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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6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9时40分,原告司机罗利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灵寿县中山水泥厂院内掉头时,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司机罗利朋受伤,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罗利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利朋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909.19元。事故发生后,为救援事故车辆,花费施救费3200元。事故车辆由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90300元。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40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保险单显示,冀A×××××号车辆的车主为原告,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现第一受益人已将冀A×××××3号车辆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冀A×××××号的车辆损失为90300元,由其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被告认为车损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冀A×××××号车辆的车损予以确认;鉴定费2700元,被告认为高于市场标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另被告认为本次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因此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原审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3200元,由其提供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证实,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供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罗利朋的医药费2909.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及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依法确定为47249元/365天×120天=15533.92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依法确定为40357元/365天×7天=77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1576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115763.11元。二、驳回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车损90300元过高,被上诉人虽提交了相关的鉴定报告,但其中物品价格清单中的各部件价格均高于市场价,而且有的部件仅需要维修而不用换新的,被上诉人也予以换新,这明显与事实产生的损失不符。2、原审认定误工费15533.92元,没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误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以此法律规定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车损认定是否过高;二、误工费认定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车损认定是否过高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罗利朋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罗利朋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情况,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金额为90300元。上诉人认为车损认定过高,但没有提供过高的证据,也未提供市场价格标准,上诉人以此主张减少车损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认定是否依法有据问题,驾驶员罗利朋出具住院记录和医疗诊断证明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受伤后住院治疗和误工的事实,原审依据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英
审判员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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