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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乙、王X甲、王X丙、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3民终13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梨树县。农民,系王洪业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住梨树县,学生,系王洪业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梨树县。系王洪业之子。
法定代理人:甲。女,汉族,住梨树县,农民,系王X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住梨树县,农民,系王洪业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甲、王X甲、王X乙、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安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甲及王X甲、王X乙、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鲁PXXX54、鲁PXXX8挂号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鲁PXXX54、鲁PXXX8挂号车辆损失56856元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鲁PXXX54、鲁PXXX8挂号车车主左建刚已经将上诉人及五被上诉人起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货物损失等费用,并经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与驾驶员霍旺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所以该判决驳回左建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左建刚的损失由五位被上诉人承担,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受理原则,该部分损失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已经生效,现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对该部分进行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并且判决内容与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二、吉CXXX18号车驾驶员霍旺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6856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8858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吉CXXX18号车司机霍旺无证驾驶车辆,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对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只需作出提示即可。而无论在保险单上、投保单上还是在保险条款上,均有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并且在投保单上经投保人盖章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的保险单上明确写明投保人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保单及保险合同的订立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国变更,并且全额缴纳了保险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及盖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一审被告辩称
安顺运输公司、甲、王X甲、王X乙、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顺运输公司、甲、王X甲、王X乙、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19085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乘员)赔偿5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6856.00元,合计299711.8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吉CXX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系王洪业。2013年12月9日,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又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84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25日5时18分许,甲、王X甲、王X乙、高XX的近亲属王洪业雇佣的司机霍旺驾驶吉CXXX18/C16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368M事故地点,与前方沈增春驾驶的鲁PXXX54/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霍旺及同车乘坐人王洪业当场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路政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增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业无责任。经过山东省日照国际海洋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吉CXXX18号牵引车的损失为260000.00元,吉CXXX3挂号重型半挂的损失3150.00元,评估费7500.00元,合计损失272650.00元。鲁PXXX54/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第三者,经过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83224.00元。甲、王X甲、王X乙、高XX四原告已经赔付给鲁PXXX54/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左建刚58856.00元。因理赔一事,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19085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乘员)赔偿5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6856.00元,合计299711.8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王洪业所有的吉CXXX18牵引车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王洪业)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吉CXXX18号牵引车于2014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业死亡,并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路政设施部分损坏的后果。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保险投保单一份及相关保险条款,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吉CXXX18号司机霍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抄件来看,吉CXXX18号牵引车的被保险人均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盖章处的公章是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或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洪业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他们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使他们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部分无效。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公司作为吉CXXX18涉案车辆的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人,同意王洪业的法定继承人甲等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甲等是在征得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提起的本起诉讼,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其中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请求中,含有吉CXXX3挂号的损失3150.00元,应予扣除,在评估费7500.00元当中也包含对挂车的评估费,按照比例应扣除90.00元,因此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88587.00元(260000.00+7500.00-90.00+2000.00=269410.00×70%=188587.00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856.00元;综上,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7443.00元。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甲、王X甲、王X乙、高XX保险赔偿金297443.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顺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霍旺兴只是取得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型不服,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截止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对左建刚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是“财产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856元”。故对该部分损失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
综上,财产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贵林
审判员魏玉国
审判员崔巍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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