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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5民终13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陈X,系该公司员工。
因与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孚盛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与孚盛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陈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剔除我公司赔偿款887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以被上诉人涂改过的发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陕EXXX30号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均为涂改的发票,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必须一次性开具,开具发票时发现填写错误需将该发票作废后重新开具,而不能自行进行涂改。按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证据三性的要求,作为报销凭的依据违反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规定,所以,原审将不合法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法律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是被上诉人维修费、施救费属实,也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
陕E9873号车辆维修费应该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阎良苏事成修理厂签订维修协议,该修理厂愿以11万元的价格对陕EXXX30进行修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与其它修理厂修复,应当对扩大的损失自己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孚盛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陕EXXX30号车辆的修理费198720元,陕AIM515车辆修理费71745元,施救费12700元,合计283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00时20分,原告公司司机黄佳明驾驶其所有的陕EXXX30号车沿振兴路街道办红荆村纪王组村道由北向南下坡行驶时,由于陕EXXX30号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遇停放在阎良区振兴街道办红荆村纪王组村道头的陕AIM515号轿车相撞,致司机黄佳明、陕AIM515乘坐人李应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对陕EXXX30号车花去拖车费11700元,对陕AIM515号车花去拖车费1000元。2014年1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陕公交认字(2014)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司机黄佳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IM515号轿车司机成亮亮不承担责任。陕EXXX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西安市阎良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阎价鉴字(2014)17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陕AIM515号车损失金额为71745元。2015年1月8日,西安市阎良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阎价鉴字(201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陕EXXX30号车损失金额为1987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陕EXXX30号及陕AIM515号车进行了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陕EXXX30号车的维修费198720元,施救费为11700元,陕AIM515号车维修费为71745元,施救费1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陕EXXX30号车的车损应由陕AIM515号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及车辆损失保险金,原告损失为198720元+71745元-200元+11700元+1000元=2829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高于该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一节,该票据虽有涂改,但已加盖了西安市阎良区国家税务局五屯税务所的公章,应当认定该票据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提出定损协议一节,因该协议无原告的签字,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车辆维修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829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3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以被上诉人涂改过的发票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经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虽加有手写的车号,但手写加盖了税务机关的印章,显然手写部分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认为维修费应以其公司的定损为准,因其定损额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系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更具客观合理,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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