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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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平XX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1月6日,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该车在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同日,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该车在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处又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车的责任限额为198000元、挂车的责任限额为87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同时,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该车投保商业险时,主挂车均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险,免赔额为2000元/车。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6月16日13时30分,朱俊蔚驾驶鲁Q×××××/鲁Q×××××挂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2048公里200米处时侧翻,后撞上道路右侧防护栏,造成鲁Q×××××号/鲁Q×××××挂货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朱俊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投保车辆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临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数额为168435元,为此平XX支出评估费3200元。庭审过程中,对于鲁Q×××××/鲁Q×××××挂货车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4)第468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鲁Q×××××挂货车损失为149350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对于该评估报告,平XX无异议,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认为评估数额仍然过高,平XX应提交修理发票予以佐证。对于第三者路产的损失,平XX于2014年6月18日向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36850元。对于路产损失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路面污染不属于保险范围,路面污染以外的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庭审过程中,平XX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救援费2120元、吊车施救费13600元。为证实该主张其提交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安顺营运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救援费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580元、1540元,共计2120元;提交杨辉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吊车施救费发票二张,金额均为6800元,共计13600元。对于救援费2120元,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认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安顺营运管理中心没有救援资质;对于杨辉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亦提出异议,认为系同一单位同时出具两张发票,且应扣除货物施救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平XX的鲁Q×××××/鲁Q×××××挂货车在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平XX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平XX的投保车辆鲁Q×××××/鲁Q×××××挂货车损失149350元,有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另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认定。投保车辆损失149350元属于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其应在扣除可选免赔额4000元后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赔付数额为145350元。对于平XX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平XX为做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3200元,因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未予法院采纳,亦应由其自行负担。第三者路产损失36850元,有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赔偿通知书以及平XX实际赔付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路面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其关于路面污染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平XX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再行对路产损失增扣20%绝对免赔额的辩称主张,因其约定条款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路产损失36850元属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其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平XX主张的救援费2120元,吊车施救费发票13600元,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0元。该费用系平XX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平XX车辆损失14535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平XX路产损失200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平XX路产损失34850元。四、某保险公司给付平XX施救费10000元。五、驳回平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922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平XX负担6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9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挂车的车损理赔数额超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我公司应按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予以理赔,而非按修复价值赔偿;二、原审认定的路产损失34850元,其中有8100元系污染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平XX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折旧率及实际价值等问题系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单方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没有合同效力;二、关于油污污染损失,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一方无法控制,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鲁Q×××××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46007元,低于其车辆修复价56160元,应推定为全损。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873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了43个月,此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66278元(87300-87300×43×0.56%),修复价并没有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清理路面散落物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油箱内油料泄露及车上物品散落地面而产生的清理费用是对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因污染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该项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