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与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白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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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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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三终字第19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白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西郊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被上诉人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和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平公司在原审诉称: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金平运输公司是吉CXXX8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吉CXXX0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白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2009年8月19日,原告金平运输公司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处为吉CXXX0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24时止。2010年2月27日原告白XX雇佣的司机王祝国驾驶吉CXXX85号重型拖挂车(C2090挂)由重庆市长寿城区往长寿区江南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渝BXXX09号公交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凤城公交公司所有的渝BXXX66号公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重庆市长寿区交警支队认定王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长寿区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凤城公交公司车辆修理费87000元,公交车停运损失费60167.36元损失,此外原告还通过和解程序,给被害人赔偿5万余元医疗费、误工费等。二原告履行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全部判决后,要求本案被告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车辆修理费和公交车停运损失费等,但被告只赔偿43453元,以其余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为由,不再理赔。二原告认为,重庆市两级法院判决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公交车停运损失费均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本案被告人理应全部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12428.57元、停运损失费8595.34元及医疗费、误工费等7671.58元,被告给付保险赔偿共计28695.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乙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的相关判决所驳回,所以原告不再享有请求权,按法律规定铁西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等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平运输公司是吉CXXX8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吉CXXX0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白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2009年8月19日,原告金平运输公司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处为吉CXXX0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白XX雇佣的司机王祝国驾驶吉CXXX85号重型拖挂车(C2090挂)由重庆市长寿城区往长寿区江南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渝BXXX09号公交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凤城公交公司所有的渝BXXX66号公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重庆市长寿区交警支队认定王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长寿区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凤城公交公司车辆修理费87000元,公交车停运损失费60167.36元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1、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投保车辆为吉CXXX85号解放牌牵引车,而本案审理的投保车辆是吉CXXX0挂车,该两辆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从原告计算理赔的数额上看,在长春南关法院是按照赔偿总额的七分之六计算的,在本案中是按照赔偿总额的七分之一计算的。原告是将未获得赔偿的挂车保险金作为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该部分赔偿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并未处理过,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保险人责任应当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595.34元本院不予保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赔偿凤城公交车辆修理费87000元已经确定,其中七分之一应当由四平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故被告四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金平运输公司、白XX车辆修理费87000元×1/7=12428.57元。根据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除伤员张清林治疗未结束未调解外,具体赔付人员钟兵等共计20名,以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701.06元,已由原告车辆的肇事司机王祝国当场支付,该调解书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伤员理赔明细表,按1/7应赔数额为7671.58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金平运输公司、白XX医疗费、误工费7671.58元。
遂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给付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白XX保险理赔款2010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300元,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白XX负担21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重审判决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1、重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二被上诉人就本案事实,已经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二被上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因此,重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重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2、重审判决责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100.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书载明“第二被告白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在一审时提供了白XX履行赔款的相关证据,因此,重审判决责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金平公司20100.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看,重庆两级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183256.22元的赔偿责任。而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只向法院履行了10万元的赔偿义务,在二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重审判决责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100.15元是错误的。重审判决只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自诉认定误工费,且没有提供已经给付的证明,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平公司、白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虽然二被上诉人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吉CXXX8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款项,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仅对吉CXXX8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款项进行了实体审理,而未对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吉C2090号挂车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各项赔偿款项进行了实体处理。故上诉人主张重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金平公司是吉CXXX8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吉CXXX0挂车的登记车主,白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是被上诉人金平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且金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足额保险费用,金平公司是该车辆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平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诉请的赔偿额是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也应予以履行,故重庆法院和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为保险公司基此按比例赔偿的数额。因此,上诉人认为重审判决责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100.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迟守平
代理审判员崔巍巍
代理审判员王国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