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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保险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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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6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上诉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以押金收据作为车辆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赵X辩称,涉案车辆在参加保险前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继续收取保险费是对未年检车辆的默认。提供押金条的原因是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员要求,以快速理赔程序赔付必须先进行车辆维修,修好后再拿正式发票进行理赔。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拒赔,当时没有开具正式发票,现维修公司已出具正式发票。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X保险金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16时20分,原告赵X驾驶的辽LP××××号汽车与案外人张雪驾驶的辽LT××××号汽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泰府岗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盘锦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快速处理中心认定,原告赵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雪无责任,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并签字确认。原告赵X在盘锦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辽LP××××汽车花费6,000.00元,在大洼县田家镇伟腾汽车修配厂维修辽LT××××号汽车花费2,000.00元。另查明,赵X于2015年5月2日将涉案车辆辽LP××××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188,370.00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辽LP××××号汽车检验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5月及2016年5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X所有的辽LP××××号汽车虽然在投保时就已经过年检有效期,且发生事故时仍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但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的记载,本次事故成因为赵X在变更车道中未按规定让行,而非车辆的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检验标准。事故发生后,辽LP××××号涉案车辆在维修后通过了年检。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的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且保险单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交强险保险金2,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商业险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辽LP××××汽车维修费认定为6,000.00元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赵X一审提供的6,000.00元系辽LP××××汽车的押金收据,维修单位盘锦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5,400.00元。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有被上诉人赵X签字的投保单或其他签字材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辽LP××××号车辆在上诉人收取保险费时已过年检有效期,现上诉人又以未年检拒赔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的记载,本次事故系赵X在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并非是车辆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检验标准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正确。但由于6,000.00元系辽LP××××汽车的押金收据,该押金收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以实际修车费用5,400.00元为准,故对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赵X交强险保险金2,000.00元);
二、变更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商业险保险金6,000.00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赵X商业险保险金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亭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代理审判员 刘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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