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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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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2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爱品(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余爱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驾驶鄂S×××××号轿车沿212省道由万店镇往塔儿湾方向行驶,当行至73kM+900m处与同向前方由左宗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载左红军)尾随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左宗清、左红军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车辆维修费10674元,支付事故施救费1650元,共造成经济损失12324元。我所有的鄂S×××××号轿车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23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XX驾驶鄂S×××××号轿车沿212省道由万店往塔儿湾方向行驶,行至73kM+900m处与同向前方左宗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载左红军)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左宗清、左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晚21时主动到交警四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10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0674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650元,合计12324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李XX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2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辆与同向行驶左宗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李XX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XX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李XX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逃逸行为在客观上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所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逃逸行为,从本案存在的事实看,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当晚21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说明原告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理赔金12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李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此情形下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2324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是否免责,主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公司是否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即便格式条款有此项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约定已按法律的规定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袁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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