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甲、潘X乙与某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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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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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3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
负责人魏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甲。
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乙。
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甲、潘X乙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上诉人潘X甲、潘X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X甲、潘X乙诉称:2012年4月26日7时20分许,潘荣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103县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该道路3公里200米处时,被同方向冯以兵驾驶的皖12/73540号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潘荣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荣娣承担主要责任,冯以兵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法院审理,判令冯以兵赔偿原告损失236036元,冯以兵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经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因冯以兵下落不明,法院终结执行。冯以兵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由于冯以兵怠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潘X甲、潘X乙6923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冯以兵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等其他相关内容。冯以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总计166804.48元,某保险公司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时已经支付了上述全部理赔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7时20分许,潘荣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103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道路3公里200米处时,被同方向行驶的冯以兵驾驶的皖12/73540号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造成潘荣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荣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以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X甲、潘X乙为赔偿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确定冯以兵应赔偿潘X甲、潘X乙各项损失246036元,扣除冯以兵已赔偿的10000元,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判决由冯以兵赔偿潘X甲、潘X乙损失236036元。
2012年3月27日,冯以兵的皖12/73540号变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判决生效后,冯以兵未按丹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潘X甲、潘X乙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冯以兵投保的商业险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交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并根据该公司的计算方式赔付了保险金166804.48元。之后,冯以兵既未向潘X甲、潘X乙给付其余的赔偿款,也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由于冯以兵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11月20日裁定终结执行。现潘X甲、潘X乙尚有69231.52元的损失未执行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冯以兵应赔偿潘X甲、潘X乙的各项损失246036元,扣除冯以兵在审理过程中已赔偿潘X甲、潘X乙的10000元,冯以兵还应赔偿潘X甲、潘X乙236036元。潘X甲、潘X乙申请丹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冯以兵的皖12/73540号变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某保险公司协助执行,该公司按其计算的赔偿方法,协助法院向潘X甲、潘X乙赔付保险金166804.48元;某保险公司计算的赔付保险金的方法、辩称按事故责任赔付保险金及免除责任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冯以兵既未给付潘X甲、潘X乙赔偿款,也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冯以兵的行为应认定怠于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至今潘X甲、潘X乙尚有69231.52元的权利未能实现,潘X甲、潘X乙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故潘X甲、潘X乙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9231.5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潘X甲、潘X乙保险金69231.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计算保险金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非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潘X甲、潘X乙庭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投保人签字并载有“投保人声明”内容的保单,是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
本院认为,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载有投保人基本信息、被保险人基本信息、投保机动车情况、投保主险条款名称、投保期间、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仅在投保单最后以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予以体现。尽管“投保人声明”称:“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本院亦注意到,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相比,该声明部分并未给予突出显示,且投保单仅有一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的唯一签章并不能证明其是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认可,事实上造成投保人只要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字,就被迫作出“投保人声明”。本案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投保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充分提示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就免责事项是否知悉专门询问投保人。本案“投保人声明”内容过于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宏亮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丁奕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