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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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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5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神木县。
负责人: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乔XX,被上诉人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应赔偿理赔金额241985.1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第一,肇事车辆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乘客意外险,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对方车辆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XX答辩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赔偿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合同赔偿,本案是以保险合同起诉的,并非是侵权起诉的,不能适用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的方式,而应当由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保险合同并非以有责任为赔偿的前提条件,而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有责任,保险人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可按照责任比例向有责任方进行追偿。关于无责任不赔偿,并没有法定免责事由,也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被上诉人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8363.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289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0878元、伤残赔偿金102337.2元、被抚养人贺翠则的生活费8290元、被抚养人郭瑞的生活费5527元、鉴定费(人损)27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3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高永强驾驶超载的陕KA****号自卸车沿着省道204线由东向西下坡行驶至103KM+300M处,在躲避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正常行驶的郭XX驾驶的陕KT****号出租车相撞,结果造成出租车驾驶人郭XX及其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XX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门诊与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8363.98元,诊断为:1、脾挫裂伤并腹腔大量积血;2、弥漫性腹膜炎;3、左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4、左眉弓处皮肤裂伤(外侧);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10肋);6、左侧血气胸;7、左侧胸壁皮下积气;8、右肘关节脱位并皮肤青紫;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左眼视网膜脱落待查;11、左眼视力下降待查;12、左眼眶上眼睑下垂。2014年10月27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2015年3月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XX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郭XX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3、郭XX误工期限为90日。郭XX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郭XX自2011年起一直在神木县神木镇居住,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其长子郭瑞于其母亲贺翠则于贺翠则有成年子女4人,在神木县栏杆堡镇张家坬村居住。再查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郭X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KXXX81号出租车,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2014年5月18日,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为陕KXXX81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被保险人为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司乘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郭XX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郭XX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郭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陕KT****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XX因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实际支出的98363.98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当确定为12000元;护理费的计算期间确定为郭X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289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计算期间确定为郭X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即营养费为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误工费为12870元;因郭XX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郭XX的年龄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2337.2元;郭XX对其母亲贺翠则与长子郭瑞承担抚养义务,其母亲贺翠则的生活费用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长子郭瑞的生活费用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贺翠则、郭瑞的年龄、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郭XX的伤残等级情况,被抚养人贺翠则的生活费应当确定为3748元,被抚养人郭瑞的生活费应当确定为5527元;郭XX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故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郭XX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且郭XX在其居住地的医院治疗,故对其提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郭XX因保险事故受伤产生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41985.18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郭XX赔偿241985.18元。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车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是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对于被保险车辆在营运中乘客和司乘人员发生损失时,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员在营运中发生损失,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为由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以及上诉人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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