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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世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8民终11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
主要负责人: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世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永丰县,组织机构代码:59379331-6。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成华,男,汉族,司机,住吉安市永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世兴物流有限公司、吴成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核减上诉人赔款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向第三方赔偿了损失,上诉人就必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完全剥夺了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损失核定的权利。2、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费用远超与第三方赔偿协议确定的金额,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给予完全否定,从而片面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主张,应予改判。(1)伤者陈四英的损失超过协议金额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有:非医保费用19167元;误工费、护理费按89.41元计算超出了标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也超出了当地一般标准,专家手术费8000元及精神抚慰金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能支持。(2)死者钟秋明的损失超过协议金额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有:非医保费用1511.55元;死亡赔偿金调解金额为349900元,原审判决397200元,多判决47300元;丧葬费调解金额为17028元,原审判决19825元,多判决2797元;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能支持。上述两受害人的损失原审判决多判决了116264.7元。3、对于死者钟秋明的损失原审忽略了一个事实,即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故死亡赔偿金儿丧葬费的赔偿标准适用的是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95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5元,上诉人按此计算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就本次事故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约核减的各项金额也予以了认可,但原审完全不顾这一事实,支持被上诉人获取额外补偿,违背法律径直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破坏了缔约自由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西世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1、非医保用药减除上诉人未提出鉴定,原审法院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放弃了该项权利,所以非医保用药不能剔除。2、本案的适用赔付标准应该以当事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时间点,本案涉及到伤者与死者两项的赔偿,伤者的赔偿当时适用的新的标准,而死者也不应该适用不同的标准,况且当事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时间新标准已经出现。3、本案的第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被追加刑事责任,那么就应当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世兴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130243.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15时00分许,第三人吴成华持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永丰县三桥路段前往永丰县城方向途经县城滨江大道行驶至永丰县城环城西路与滨江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遇钟秋明骑行电动车(后载陈四英)同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钟秋明死亡,陈四英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钟秋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5817.71元;陈四英住院治疗206天,用去医疗费75386.95元。2013年2月7日,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吴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8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四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支及右髂骨、骶骨耳状面区骨折伴骶髂关节半脱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吴成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3年2月7日,第三人吴成华与死者钟秋明家属达成协议书,由第三人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53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吴成华与陈四英在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书,由第三人吴成华赔偿陈四英损失1、医疗费75386.95元、2、伤残赔偿金39720元、3、误工费89.41元/天×180天=16093.8元、4、护理费89.41元/天×90天=8046.9元、5、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元×208天=624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专家手续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31499.3元等损失195386.95元(不包括电动车损失)。上述款项已由第三人吴成华赔偿。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对第三人吴成华不起诉决定。2014年1月6日前,被告某保险公司分三次通过原告将理赔款490556.71元给付了第三人吴成华。
另查明,事故车赣D×××××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赣D×××××号货车系第三人吴成华以罗九生名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江西世兴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原告江西世兴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吴成华。此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陈四英:1、医疗费75386.95元、2、误工费180天×89.41元/天=16093.8元、3、护理费90天×85.3元/天=76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0天=1800元、5、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10%=3972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电动车损失800元,计152717.75元;钟秋明:1、死亡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397200元、2、丧葬费19825元、3、抢救费5817.71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455842.71元。两项共计608560.46元,扣除被告赔付的490556.71元,被告尚应赔付11800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吴成华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钟秋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钟秋明死亡、陈四英受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第三人吴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第三人吴成华已对钟秋明、陈四英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三人吴成华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该院认为,被告赔偿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4年1月6日,该院受理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本案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该院认为,第三人吴成华虽以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公诉,但检察机关已作出对第三人吴成华不起诉决定,第三人吴成华未经法院判决其有罪,故不能认定第三人吴成华犯罪,且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赔偿标准应适用2012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被告理赔时间为2013年12月,故应适用2013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低于该标准的,以原告及第三人的实际诉请为准,高于该标准的,予以核减;被告提出陈四英的实际住院期与鉴定护理期有矛盾,该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以鉴定护理期计算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钟秋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用过高,该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陈四英专家手术费无正规医疗票据,不予支持。本案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吴成华,且所有赔偿都由第三人吴成华履行完毕,故本案的理赔款应付给第三人吴成华,但应核减被告已赔付的49055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吴成华保险款118003.7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632元,第三人吴成华负担273元。
二审查明,2013年3月5日,在永丰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吴成华与钟秋明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钟秋明的死亡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5817.75元;2、丧葬费17028元;3、死亡赔偿金349900元;4、吴成华一次性补偿钟秋明家属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30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5817.71元。吴成华按照调解书支付上述赔偿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西世兴物流有限公司为赣D×××××号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该车的实际车主吴成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吴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了赔偿,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予以理赔。事故受害人陈四英的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经过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予采信并按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钟秋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吴成华实际赔偿349900元、17028元(合计366928元),江西世兴物流有限公司仅能就已实际赔偿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一审认定上诉人需赔偿的金额为397200元、19825元(合计417025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核减50097元。其他赔偿费用,一审计算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应核减超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06号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吴成华保险理赔款67906.75元;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5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吴成华负担2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平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代理审判员龙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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