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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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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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对甲方(原告)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保险条款适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协议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由乙方根据货物价值足额投保。保险费由甲方在该协议生效时向乙方预存保险费10000元,每车次保险费从预存保险费中扣除,余额不足1000元时由甲方续存。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为鲁BXXXXX/鲁B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3年12月28日8时许,毛XX驾驶鲁QXXXXX/鲁B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沂水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一环路交叉路口路段向南左转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撞到路沿石上,致车载货物摔出车厢,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XXXXX/鲁B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深圳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国内公路货运保险公估报告,拟证实深圳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鲁QXXXXX/鲁BXXXXX挂号车载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后认定该宗车载货物的核损金额为214130元,残值为21413元(核损金额的10%),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13499.82元及不足额投保部分后,最终理算金额为121498.43元。被告对该份公估报告的评估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车载货物损失是因驾驶员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拐弯太急,货物捆绑不牢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还提交了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已赔付货主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413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收据中载明的赔偿数额过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鲁QXXXXX/鲁B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受损,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深圳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国内公路货运保险公估报告,能够证实鲁QXXXXX/鲁BXXXXX挂号车载货物的核损金额为214130元,残值为21413元(核损金额的10%),按照合同特别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13499.82元及不足额投保部分后,最终理算金额为121498.43元,且被告对该份公估报告的评估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车载货物损失是因驾驶员驾驶车辆车速过快,货物捆绑不牢造成,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投保车辆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撞到路沿石上,致车载货物甩出车厢受损,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赔付货主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413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公估报告中的最终理算金额121498.43元应由被告在国内公路货运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1498.4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国内公路货运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平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21498.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谨慎配载货物,在运输工具没有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因货物配载不当引起的货物挤压、散落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因驾驶员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拐弯太急,致使车载货物甩出车厢,造成货物受损,显然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121498.43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青岛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发生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一份,对双方所争议的货物损失是捆绑不牢还是发生碰撞造成作出了认定,一审根据上述证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具的“说明”看,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违反操作规程撞到路沿石上,致车载货物甩出车厢;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毛XX调查时,毛XX也作出以上同样的陈述,因此,对被保险车辆与路沿石发生碰撞,致使车载货物甩出车厢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关于被保险车辆未与路沿石发生碰撞,仅是因为车速过快、拐弯太急,致使车载货物甩出车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沉没、碰撞”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公估报告作出的货物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121498.4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