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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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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童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丹,女,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李朗峰,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锌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州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李朗峰,被上诉人秦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芳、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21日,原告为其陕HXXX0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原告缴纳保险金768元。当日原告在被告处还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单上载明:号牌号码陕HXXX00;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22日0时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原告缴纳保费14039.18元。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15%。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四)项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15%。
2012年11月27日17时15分许,林怀龙驾驶本案投保车辆,由西安拉载钢材去往宜君县马坊十八局,行驶至宜君县烈店路马坊村时,碰在同方向行驶的王军驾驶的贾西云的陕EXXX3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又驶上公路西侧人行道上,与公路西侧人行道上停驶的胡西鹏驾驶的陕BXXX58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碰,后又前行翻入公路西边的太安镇马坊村休闲广场内,致陕HXXX00号车辆驾车人林怀龙受伤,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路灯、通信光缆、房门、行道树、石护坡及铁护栏等物品损坏。2012年12月10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林怀龙驾驶超载车辆下坡制动失效,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12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HXXX00号车安全技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陕HXXX00号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国家标准(未损坏部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014年4月18日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关于﹤2012﹥第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认定林怀龙驾驶陕HXXX00号大货车载钢材送往宜君途中,行驶至烈马坊村处,由于长时间下坡导致制动产生热衰退制动不良,发生交通事故后货物散落无法称重,仅以驾驶员口供作为超载依据。2014年4月17日,车主向大队提供了陕西省德诚润工贸公司该车实载17.607吨的送货单。故第﹤2012﹥第75号认定使用法律条款显为不当。驾驶员林怀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实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林怀龙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1842.70元。11月27日门诊治疗费253.80元。出院医嘱:1、患者自诉全身多处疼痛,以腰背部疼痛为著,无发热寒战,无胸闷气短,饮食二便规律,夜间休息可,各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部阴性,腰2椎旁压痛(+),右膝关节外侧压痛(+),膝关节活动可。2、出院后1月、2月来院复查。3、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等对症治疗,1月、2月各拍片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时间。林怀龙先后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28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098.6元。2012年12月21日林怀龙外购中草药300元。
2014年1月14日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赔偿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见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伤者林怀龙住院2天医疗费18505.1元、生活费60元,受伤期间误工费每天150元X100天=15000元,护理费1人每天60元X100天=6000元。三、陕BXXX58号车肇事现场施救费3600元,肇事修理费64800元,停车费6860元。四、陕EXXX36号车肇事现场施救费3600元,肇事修理费10700元。五、陕HXXX00号车肇事现场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9999元,货物装卸费8500元,货物赔偿费7313元,肇事现场看管费600元。六、王涛门面房损失费4000元。太安镇街道广场设施赔偿费179300元,电信光缆损失费23073元。七、以上事故由陕HXXX00号车主单位支付。调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审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6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车辆肇事后第三者损失有陕BXXX58号车施救费3600元、修车费64800元计68400元,陕EXXX63号车施救费3600元、修车费10700元计14300元,撞毁防盗门损失及工时费4000元。太安镇街道广场设施赔偿费17万元。电信光缆赔偿费23073元。第三者损失共计279773元。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剩余277773元。应减去免赔率20%为222218.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因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20万元。被保险车辆陕HXXX00号车修理费140000元,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计9999元,计149999元,根据保险条款免赔15%,即127499.15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陕HXXX00号车倒货运费3500元,看管费600元,货物损失7313元,钢材吊装费5000元,计16413元,根据保险条款免赔15%,即为13951.05元。被告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陕HXXX00驾驶员林怀龙医疗费用中的中草药300元,因无外购处方,不予认定,其余住院费2096.5元,门诊治疗16098.6元,计18195.1元应予认定。林怀龙住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平卧休息1-2月拍片复查,根据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时间,故对林怀龙误工、护理按60天计算,误工费60天X150/每天=9000元,护理费为60天X60元/每天=3600元。林怀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为30795.1元,根据保险条款免赔15%,即为26175.83元。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中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已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作出补充说明,未认定陕HXXX00号车辆超载,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超载,故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属责任免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秦锌运输公司保险金367626.03元(已给付14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关于﹤2012﹥第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程序违法且无当事人签字,不应认定,应认定第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超载,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损害险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计算不合理,应按车辆实际价值99900元计算;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调解内容不能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秦锌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凭驾驶员口供作为超载依据,交警队核查鉴定部门鉴定车辆性能的鉴定结论及送货单后,作出补充说明纠正了超载的错误认定,原审采信证据合法,计算损失合理,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在法律范围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秦锌运输公司签订的系列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驾驶员口述认定车辆超载,之后又依据鉴定结论和送货单作出了《关于﹤2012﹥第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认定保险车辆并未超载。因送货单形成于事故发生前,且系书证,其客观性更强于当事人陈述,而鉴定结论建立在科学检测的基础之上,因此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送货单和鉴定结论在《补充说明》中认定被保险车辆未超载并无不当,对被保险车辆未超载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补充说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存在,故应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被上诉人秦锌运输公司亦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故意夸大保险标的价值之事实,故上诉人辩称应按被保险车辆折旧值99900元理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127499.15元。被上诉人经调解,赔偿的第三者损失279773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被上诉人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武
代理审判员王倩
代理审判员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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