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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府谷龙翔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8民终19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商贸公司”),住所地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府谷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调解书对事实的认定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以询问笔录作为定案证据属逻辑错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认为本案应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某某商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都是同意的;涉案车辆是特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XXX16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1722051900008267506),其中车辆损失险为4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4年3月31日,涉案投保车辆在府谷县新区出险不慎碰伤两人,其中蔡远国于当日16时30分经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0日,在府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蔡远国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医疗费等共计447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赔偿另一伤者胡礼山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共计17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现场后,认定出险原因及经过为:标的车停放工作时,不慎碰伤两人,标的车无损。又查明,2014年4月10日,府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调解协议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2014年3月31日中午三点左右,在府谷县府谷镇新区中源大厦工地门口,府谷县某某商砼站泵车正在施工,因泵管堵塞维修,蔡远国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陕KXXX16”泵车修理现场观看,由于“陕KXXX16”泵车甭管爆炸,致使蔡远国受伤住院,蔡远国经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4年3月31日,投保车辆停放工作时发生事故,该起事故发生时车辆既不是在道路上通行,也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车辆不处于通行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适用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并未特别约定保险理赔事故必须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至于理赔数额,本案事故造成蔡远国抢救无效死亡,胡礼山受伤,仅蔡远国一人的理赔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200000元,现原告因此事故已经赔偿受害人61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蔡远国死亡原因及胡礼山的受伤原因不能确定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中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是否要向被上诉人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某某商贸公司所属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一死一伤。某某商贸公司与死者亲属通过公安机关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所陈事实与涉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采信该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并无不妥。某某商贸公司所属车辆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作为特殊车辆的泵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显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东平
代理审判员白东艳
代理审判员崔文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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