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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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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3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瓯海区(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8月工资合计4075.9元;补交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015年6至8月公积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6月17日以后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业务提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每月基本持平。二、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2015年6、7、8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交纳部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上诉人2015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应得的工资,上诉人再要求支付2015年6月及8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既没有为上诉人交纳2015年8月的社保费用,也未给上诉人交纳6至8月的住房公积金。2、2015年6月17日以后至被上诉人发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前,继续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上诉人应正常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以矿工为由扣发上诉人应得的底薪1470元错误,被上诉人应补发6、8月两个月的工资。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于2015年6月17日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一审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2015年6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三、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关于旷工处罚的规定,上诉人自6月17日起持续旷工,在进行处罚后造成工资收入不够交纳支出,而公司依旧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据此,上诉人要求补发2015年6月、8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保关系,办理原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到温州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并补发2015年6、8月两个月工资12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判决或调解完毕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双方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业务提成,合计收入不低于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五险一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纪律约定如下:一个月累计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十天及以上,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7日以后,原告再未参加被告单位考勤,也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27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原告。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直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2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移交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有选择权。原告在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反馈书上签字,应视为其选择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该劳动合同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和通话录音书面记录内容,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需要参加公司考勤,但被告因私人原因,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就未再参加公司考勤,也未到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十天及以上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旷工长达二个多月,已经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及被告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构成主要为底薪加业务提奖,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16.5元。原告2015年6月17日以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工资,而原告2015年6月16日以前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7月份工资,并为原告垫付了2015年6、7、8月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上述被告已支付款项已超过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应得工资。综上,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及8月工资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社保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到温州市,被告同意予以配合,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叶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至温州市;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社保个人缴纳档案、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台账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已无异议。上诉人撤回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交纳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社保个人缴纳档案、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台账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叶XX申请撤回要求被上诉人交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和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在2015年7、8月中均有部分业务提成收入,故可以说明上诉人有完成部分业务,应属提供了部分劳动。原审认为2015年6月17日之后上诉人未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应予指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上诉人自2015年6月17日起未参加用人单位的考勤,属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可以适用该规章制度对上诉人月工资予以扣减等处罚。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发放上诉人7月份工资,并为上诉人缴纳了6、7、8社会保险、公积金费用,而上诉人自2015年6月17日起不再参与单位考勤属严重旷工行为等实际,上诉人应得收入与支出及因违反规章制度扣减工资等相互抵扣,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8月工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习军
审判员厉伟
代理审判员潘文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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