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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保险公司与薛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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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卫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原审原告)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佳法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唐世伟,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薛XX购买了郭某某名下的晋JXXX66丰田CAXXX0G2E4车一辆。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晋JXXX66(后变更为晋JXXX68号)丰CAXXX0G2E4轻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6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购买保险时,因车辆未进行过户,被保险人一栏载明为“薛XX(郭某某)”。后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白杰,但实际所有人为薛XX。2015年2月27日19时40分许,高某某驾驶该轻型客车行驶在临县清凉寺乡梁家会村路段时,因下雪路面结冰,致使该车驶出路面,翻到公路边的沟内,造成本车及路边3棵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3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受原告方委托,对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晋JXXX68车辆损失总额为56,2611.00元,残值按当地市场回收价确定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赔偿树木款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晋JXXX68车辆损失总额为55,8200.00元,残值按当地市场回收价确定为1240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参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545800元(已扣除残值12400),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薛XX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赔偿树苗款2000元,虽无交警部门盖章确认,但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122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施救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薛XX的车辆损失费545800元(已扣除残值12400),施救费12200元,评估费1500元,树苗赔偿款1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树苗款15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5800元(已扣除残值12400),施救费122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559500元。案件受理费9583元,评估费20000元,原告负担47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91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依据《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其愿意将12400元残值一并支付被上诉人,回收该损坏车辆。施救费太高,票据为代开发票,不能认定。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答辩认为,已扣除了被损车辆残值,被损车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薛XX依约缴纳保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参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费545800元(已扣除残值12400元),评估费1500元,损坏树苗款1500元,施救费12200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所持愿意将12400元残值一并支付被上诉人,回收该损坏车辆残害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确定的保险车辆损失价格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限额,且扣减了残值,且该上诉请求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所持施救费过高,票据为代开发票,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施救产生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的税票予以证明施救费的款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江
代理审判员李海熙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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