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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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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4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润孝,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由被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保险金22734.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失70000元,第三者车损2800元、施救费6000元,上诉人车辆经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70000元,有维修费凭证及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向三者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有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明,此损失均为上诉人的实际合理损失,且均在被上诉人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履行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一审中虽然有维修费票据,但未提交维修清单。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理赔保险款后,并没有申请车辆损失鉴定,视为放弃就被上诉人核损金额的重新核定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保险金22734.59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B****(陕K***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19日,张成斌驾驶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所有的陕KB****(陕K***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20米弯道路段时撞在同向行驶的武斌斌驾驶的陕K***(主)陕K***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9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成斌承担全部责任,武斌斌不承担责任。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赔偿武斌斌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共计3000元,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所有的陕KB****(陕K***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由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自行承担。后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持相关理赔手续向被告索赔,甲保险公司向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赔偿了保险金54065.41元,对剩余部分拒绝向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赔付。为此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涉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提供的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依约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甲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主张的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金22734.5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损失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施救费6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扣除已付2495.35元,剩余3504.6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请,根据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损失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的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之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施救费人民币350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负担152元,由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维修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车辆经榆林市鸿泰汽车修理厂维修,且该维修厂的维修费为7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维修清单应该加盖维修公司的印章而非发票专用章。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可以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票印证其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维修的具体项目清单。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所有的陕KB****(陕K***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榆林市鸿泰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70000元,第三者武斌斌的车辆经修理产生配件费及工时费28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请求的剩余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剩余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其自有车辆的维修发票,但未提供维修清单,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维修清单一份,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车辆经榆林市鸿泰修理厂维修,车辆损失为70000元的事实,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在本案事故的认定书中载明为车尾部受损,后交警队的赔偿凭证也载明上诉人的车辆驾驶员向第三者的车辆驾驶员赔偿3000元,后上诉人又提供了三者车辆的维修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2800元,可以认定第三者车辆的损失2800元的事实,本次事故还发生了施救费6000元,综合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赔偿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54065.41元,交强险2000元,剩余的22734.59元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第三者责任、机动车车辆损失、施救费人民币2273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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