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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王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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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74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10日,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横山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系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165516.41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王X提起的虽然是保险合同纠纷,其实质是因为侵权责任致第三人李有贵死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被保险人王X所属保险标的物受损,王X不存在向自身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上诉人已赔偿了148569.1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向第三者承担了损害赔偿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的义务。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893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X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16号车,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2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0月18日17时50分许,王X驾驶陕KXXX1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18KW+5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李有贵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李有贵倒地后,又与王继宏驾驶的陕KXXX79车发生事故,致李有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继宏与行人李有贵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337500元,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仅向原告赔偿148569.1元,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有贵,男,生于1946年2月22日,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死亡时实际年龄为69岁(2015年-1946年),根据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陕西省城镇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年/人):李有贵死亡赔偿金:24366元×[20年-(69岁-60岁)]=268026元,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12个月×6月),以上共计2940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得分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48569.09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未提供与原告达成合意并由原告签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者赔偿后,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该项抗辩,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对李有贵造成死亡,其死亡使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同时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该项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8930.9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死者李有贵死亡赔偿金为268026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14085.5元,被告已赔偿了148569.09元,剩余165516.41元(314085.5元-148569.09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继续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165516.41元。2、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王X负担23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要向王X支付赔偿金165516.41元。王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给予相应的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有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组织肇事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故责任认定明确,且根据协议王X向受害者家属实际赔付337500元。一审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王X应支付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14085.5元,也在王X实际向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上诉人已向王X理赔148569.09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剩余165516.41元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东平
代理审判员白东艳
代理审判员崔文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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