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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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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6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42分,刘XX之子刘涛涛驾驶刘XX所有的陕KXXX90乘龙牌LZXXX0PE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山西省柳林县聚财塔附近的运煤专线上发生火灾,当日11时05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吕梁市消防支队柳林中队到达现场,将火扑灭。该车辆损失经榆林市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榆方评报字(2015)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陕KXXX90乘龙牌LZXXX0PEF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74591.00元,刘XX支付该公司鉴定费4000元,支付榆林市伟鹏汽车道路救援中心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陕KXXX90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3万元。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另查明:该车该起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山西省柳林县城区约为15公里。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174591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3591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刘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174591元问题。某保险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及第五项的约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之子刘涛涛明确表示放弃索赔,故其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论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刘涛涛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被保险人刘XX授权刘涛涛放弃权利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该辩论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刘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74591元,予以支持。关于刘XX支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刘XX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车辆施救应当就近修理,按照保险事故车辆的车型,事故发生地到山西省柳林县城区路程,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酌定为18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180391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刘XX负担4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9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第一,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原审中柳林县公安消防中队应当对本次事故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而不能仅仅出具证明,该证明并不能排除行为人是否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第二,对于车损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未购买火灾、爆炸、自燃险,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有被上诉人之子刘涛涛的签字予以确认。虽然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但上诉人就本次事故因其未购买火灾、爆炸、自燃险而予以拒赔的原因向被上诉人之子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之子刘涛涛在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上签字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刘XX答辩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车辆在2015年1月21日10时42分,行驶至山西省柳林县聚财塔附近的运煤专线,驾驶员觉察车上冒烟,拨打了119火警,后柳林县公安消防中队赶到,将火扑灭,车辆严重损毁,该中队出具证明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对于火灾中起火点、起火部位、起火原因的查明受客观条件、技术条件等因素的影响,一些火灾事故的原因确实是无法查明的。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就其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告知或提示义务,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上诉人所称的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刘涛涛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有关合同行为的授权,其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涉案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是否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等问题。上诉人称,因对于涉案事故的起火时间、起火点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等未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人为原因造成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因车辆损失险是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损失后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保险产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人为原因造成的火灾事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吕梁市消防支队柳林中队出具的证明中亦未载明涉案事故的原因。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记载有被上诉人出险后的报案号、出险地点及出险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被上诉人投保了车损险,保险车辆发生损失,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理赔。上诉人称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放弃索赔权利问题,因签署放弃权利的申请系被上诉人之子刘涛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放弃索赔或授权刘涛涛签署放弃索赔申请书,刘涛涛无权代理,亦未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被上诉人无效。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燕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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