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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杭商终字第39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陈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楚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珏华。
原审被告:邵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许,朱小玲驾驶浙G×××××牌照的小型轿车在浙江省金华市南二环由东往西行驶至梅溪桥地段与邵XX驾驶的浙A×××××牌照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转弯时发生碰撞,浙G×××××小型轿车又撞到梅溪桥护栏,造成双方车损。2014年3月1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307028201402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下简称2479号认定书),朱小玲正常行驶无责任,邵XX未按规定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日,朱小玲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期限为一年,保额为22473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邵XX驾驶浙A×××××牌照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顾幼英,顾幼英于2013年12月26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一年,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23日,乙保险公司向朱小玲支付垫付款90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朱小玲支付赔偿金90600元,现乙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被保险人朱小玲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邵XX的其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因事故发生时,邵XX驾驶的车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邵XX的上述抗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甲保险公司的事故应当由全责方进行定损及乙保险公司与朱小玲签订定损协议系双方调解的结果,不应再提起诉讼的相关抗辩,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作出了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乙保险公司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定损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最终被撤销,系客观原因所造成,乙保险公司并无主观过错。另外,虽然本案乙保险公司与朱小玲签订了定损协议,且不需要朱小玲提供发票,但乙保险公司提交了定损报告和定损报告明细表,该明细表上的金额与定损协议的金额是一致的,且乙保险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90600元的款项。加之,现也无证据可以证明乙保险公司与朱小玲签订的定损协议损害的第三方的利益。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9060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简易事故认定书撤销程序不合法,本案应以前一份简易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8日,由上诉人承保的由邵XX驾驶的浙A×××××号车(下称杭州车)碰撞由被上诉人承保的由朱小玲驾驶的浙G×××××号车(下称金华车)。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当日作出第330702720140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1537号认定书),认定金华车全责,杭州车无责。然而在2014年3月15日即近两个月之后,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了2479号认定书,认定杭州车全责,金华车无责。而2479号认定书的作出,金华交警部门仅是根据金华车车主朱小玲在2013年2月26日的一份陈述。且2479号认定书无论在作出前还是作出后均未通知或者送达杭州车车主邵XX。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对简易事故认定书的规定,简易事故认定书是无法撤销的。一审判决认为:“2479号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按照程序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第3款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可见,对简易事故认定书可以申请复核,但是上级交管部门会“不予受理”。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6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该条规定可见,原办案交警部门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启动只能依据上一级交管部门“责令重新认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简易事故认定书即不能根据上级交管部门的复核而撤销,也不能由作出简易事故认定书的交管部门主动撤销。既然简易事故认定书无法撤销,那么就应当以1537号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1条的规定,认定采纳2479号认定书,其依据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据证据3中邵XX的陈述及现场示意图,来认定邵XX系从第5车道向第3车道掉头,跟第4车道的金华车发生碰撞。因此邵XX系“一次性变更了两条车道”,故负事故全责是没有问题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完全错误。根据现场示意图显示,现场为双向6车道,单向各为3条车道,对向道路中间有绿化隔离带。杭州车拟掉头处的隔离带有缺口。是否允许掉头,均无证据证实。但若是可以掉头,杭州车也是从第2车道变更到第1车道通过缺口后向转到对向第1车道。因此杭州车不可能一次性变更两条车道直接掉头。而1537号认定书系现场作出,其认定金华车承担全责的依据是“操作不当”。根据邵XX的陈述,其在变更车道时早已按照法律规定开启转向灯。正是因为金华车驾驶员朱小玲速度较快、未注意安全且操作不当,故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金华车承担事故全责更为符合事故事实。三、1537号认定书已事实履行。1537号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以后,杭州车邵XX即将其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明,如修理费发票、清单等交付给了金华车朱小玲。朱小玲也现场将维修费现金交付给了邵XX。因此1537号认定书不仅作出有效,且双方已事实履行。由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提供了2479号认定书。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朱小玲无责、邵XX未按规定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是在撤销了前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作出的,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这一撤销行为恰恰是符合尊重事实、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从邵XX对案件的陈述材料、现场照片及庭审中邵XX本人对事发时情况的描述均可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撤销决定是正确的,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交警部门送达回执、挂号信信函收据,上有邵XX签收的字迹,证明交警部门在作出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因多次通知邵XX签收均遭拒绝后,已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送达。2.交警部门在撤销决定书及撤销事故认定书报告书中,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有描述,邵XX在其陈述材料中也明确了,之所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均是因为邵XX不认识路、道路开错导致的。因此,交警部门的撤销理由中写道“因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判定有误,致使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所以,本案并不是朱小玲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而是邵XX开错道路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以上的证据及当事人所述事实,采信了交警部门所作出的第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正确,与客观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二、邵XX与朱小玲在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双方是否已经相互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双方已经履行了,也不是认定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效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双方已经履行了,显然这里还存在一个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邵XX还应当将朱小玲所赔偿的款项返还给朱小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邵XX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案涉事故发生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1537号认定书,认定朱小玲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全部责任。邵XX正常行使无责任。2014年3月1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基本事实判定有误致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为由作出撤销1537号认定书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2479号认定书。两份认定书均注明“简易程序”。此外,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2行“综上,第3307027201401537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而第3307027201401537号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因与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表述为“综上,第3307027201402479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而第3307027201401537号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因与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单位,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在1537号认定书已被撤销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主张应按1537号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关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撤销1537号认定书程序不合法、2479号认定书依据事实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推翻2479号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以2479号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关于1537号认定书已履行的主张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即使当事人已履行亦不构成对1537号认定书的合法有效性认定。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赵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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