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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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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1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代表人:霍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X,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牵引汽车及鲁K×××××半挂车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合同第十二条免责条款约定:如保险金额低于货价,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修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50000元,原告交纳保费2800元。
2012年7月26日,原告驾驶员姜文泽驾驶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拖苏州乐轩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去苏州卸货。在行驶到沈海高速由北向南1027KM路段时,发生故障停在路边,被后方张景财驾驶的黑E×××××/黑R×××××挂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车上货物损坏。在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景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文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货物经被告同意与厂方共同委托上海怡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做出了147片货物全损无法使用的鉴定,箱损经被告定损为8042.99元,货损为118256.59元。
2014年10月13日,原告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6299.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属实,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如保险金额低于货价,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修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进行赔偿,故应当按照货价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实际损失赔偿与双方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K×××××及鲁K×××××车辆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理应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在运输货物中出现货损,被告对其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失予以承认,但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如保险金额低于货价,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修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该条款原告表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设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从事具有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除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能发生免除被告相应理赔责任的法律效力。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性质是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相应的保费,故投保人对加入该保险的利益期待应当与其支付的保费相一致,而不能按被告所要求的按照货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投保风险。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理应承担赔付货物损失126,299.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6,299.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金额远远低于保险价值,即使保险条款不做约定或者相关条款无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仍应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付,而非全额赔付。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诉争条款属于损失赔偿标准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是否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不影响本条款效力。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栏被保险人盖章,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是长期与保险行业存在业务往来的企业法人,对于保险条款、理赔标准均了解。
被上诉人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及货物的总价值为16329600元。在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约定保险金额/累计赔偿责任限额为4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为45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约定每车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450000元,每车累计责任限额450000元。
另查明,诉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与其他条款一致,未采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按照保险金额450000元与全部货价的比例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赔偿,而被上诉人认为其实际损失为126299.58元,并未超过赔偿限额450000元,上诉人应全部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按照何种方式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诉争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关于该诉争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未采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按照该条款规定,按照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本案诉争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条规定上诉人也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保险合同系定额保险,明确约定保险金额/累计赔偿责任限额为45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450000元,每车累计责任限额450000元,合同对于赔偿责任限额有明确约定,而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126299.58元并未超过该赔偿责任限额,应当按照该损失数额予以赔付。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以保险金额与诉争车辆货价比例进行赔付,但究竟以保险金额与诉争车辆保险期间内总共运输货物价值的比例还是单次运输货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亦无法确定。故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芳
代理审判员于晶
代理审判员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邹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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