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X乙、黄XX、刘XX、霍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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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80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甲,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该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乙,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X乙、黄XX、刘XX、霍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刘XX、霍X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禄锦,被上诉人霍X乙、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侯永利,被上诉人刘XX、霍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霍正为自己所有的陕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霍正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5日23时50分许,霍正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榆补路10km+500m处时,与李亚军驾驶的陕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霍正现场死亡,肇事后李亚军弃车逃逸,于2015年2月18日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4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作出榆镇北价案评字[2015]-990号评估意见书,确认陕K*****号车的损失为151121元,原审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2015年3月6日,四原审原告将陕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高军、登记所有人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机李亚军及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且于2015年10月16日生效,该判决书确认陕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损失总额为151121元,鉴定费为6000元,霍正的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丧葬费为24426.5元,死者亲属的交通费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扶养人霍X甲的生活费为58016元,施救费、停车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且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由陕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高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的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5218.45元。之后,原审原告持相关材料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6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霍正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霍正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四原审原告作为霍正的继承人请求车辆损失151121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应为44736.3元,该数额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车上人员(司机)霍正死亡后的损失623762.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6元+交通费4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10000元,按照30%责任比例应为154128.75元,该数额已超出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元。原审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应为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共225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已实际支出了22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在(2015)榆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中酌情确定了施救费为1000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应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霍X乙、黄XX、刘XX、霍X甲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4736.3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49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霍X乙、黄XX、刘XX、霍X甲负担6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9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施救费、鉴定费44582.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由霍正驾驶,且霍正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并非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基本条款。
被上诉人霍X乙、黄XX、刘XX、霍X甲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上诉状所述的保险条款应该是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该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本案中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以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车辆超速、超载行驶发生事故而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因超速、超载行驶发生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10%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称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并给了被保险人保险条款,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也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