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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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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谭赣,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会,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值、代理审判员冯媛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马会,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7时30分,驾驶员李旭驾驶湘F×××××号小车沿岳阳市联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铁路桥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刘登高撞倒,造成刘登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岳市公交城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F×××××号小车驾驶员李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登高无责任。死者刘登高,男,户籍住所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为城镇居民。2014年8月2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共计630000元,另支付了车辆痕迹鉴定费4000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湘F×××××号小车所有人为李XX,驾驶员李旭与李XX为父子关系,父子俩均向法庭陈述630000元赔偿款实际由李XX支付。湘F×××××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及2118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湘F×××××号小车车辆损失934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X为其所有的湘F×××××号小车在人保财险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对死者家属进行实际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是侵权相对方对各自民事权益的处置,不能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当然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金应当按法律规定以及生效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其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死者刘登高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刘登高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故刘登高的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刘登高的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年÷2)。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刘登高死亡,刘登高在本次事故也没有过错。原告与刘登高家属所达成协议的赔偿项目包括了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刘登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依据以上对死者刘登高损失部分的认定,结合本案肇事车辆湘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死者的损失共计538294元,全部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的金额630000元,故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尸检费1000元和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4000元均为处理本次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车辆损失934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XX保险理赔款538294元。
2、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50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4000元)。三、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李XX的车辆损失9345元。四、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肇事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湘F×××××号定损9340元,残值4.69元,原判决认定车损9345元不合理,原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失355845元。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死者刘登高的户藉性质为居民户口,住所地为岳阳楼区,均为城镇,死者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刘登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修理费票据为9345元,一审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两项费用均应由被答辩人负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的规定,本案死者刘登高生前是岳阳楼区梅溪乡人,为居民户口,梅溪乡2008年即已列入城市总体规划,李XX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赔偿了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登高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者造成刘登高死亡的后果,构成严重侵权,给被害人亲属带来巨大痛苦,刘登高在事故中又没有过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判决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车辆损失修理费票据为934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车损9435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孟君
审判员陈值
代理审判员冯媛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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