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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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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2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登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8日,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昱辰、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苟伟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3日,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甘DXXX86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34.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5日,曾继睿驾驶甘DXXX86号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0KM+160M路段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车检修的由案外人张广民驾驶的冀DXXX95号(冀DXXX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张广民受伤、两肇事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装费15664.5元,因事故原因造成路产损失4020元(其中钢板护栏板2节2200元、钢板立柱2根500元、钢板护栏阻块3套120元、油料遗撒滴漏路面5平米600元、路面划痕40延米600元),车辆修理费102274元。被告核定车辆施救费为9000元(包括吊装费及拖车费)。2014年1月5日,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便函,请求人保景泰支公司将因该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包括冀DXXX95号/冀DXXX4挂车修理费)划拨至吴春江帐户。1月21日被告的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该指定帐户汇款97448.36元,其中甘DXXX86号损失74738.40元(包括修理费及施救费71941.8元,公路路面损失费2796.6元),对方车辆损失22709.96元。同时查明,案外人张广民于2013年7月22日就医疗费等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系甘DXXX86号车辆车主,挂靠在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曾继睿系王XX雇佣司机。并采信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曾继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结论,判决人保景泰支公司赔偿张广民医疗费、复印费213167.96元。其后,张广民就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亦就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责任作出同样认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景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广民误工费、护理费共204812.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被告应否全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主体。本案中原告虽然不是甘DXXX86号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对该车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且这种挂靠关系已被(2013)卫民终字第311号、(2014)聊东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与人保景泰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5月5日,但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支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诉讼时效因被告的理赔而中断,应当从2014年1月21日起重新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出2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持有的吊装费15664.5元完税证,被告认为非施救单位出具,不具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甘DXXX8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需施救并核定了施救费,从而认定产生吊装费及拖车费是必然的。施救人在收取施救费后纳税而出具完税证,完税证亦明确载明纳税项目系吊装费,且纳税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从而使该证据具备了证明力。鉴于每一事故的客观情况不同必然产生不同的施救费用,不可能完全等同于被告根据其标准核定的施救费,吊装费当以15664.5元认定。被告抗辩其核定的施救费为9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述施救费,连同原、被告无争议的修理费102274元,合计117938.5元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赔偿范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直至2015年11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被告抗辩已按70%的赔偿责任向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理赔、3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交通事故的对方承担、原告未向该责任方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因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予以理赔。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路面损失,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额已超出原告就该两项保险的赔付金额总额。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17938.5元,扣减已支付的71941.8元,还应支付45996.7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二、退一步讲,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5日,而被上诉人起诉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距离案发已有2年5个月17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已经依据(2013)沙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卫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第三方认可,原审采信证据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甘DXXX8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仅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二、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13年5月5日,但因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部分理赔款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三、上诉人应承担全部保险金的理赔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上诉人应否再赔付被上诉人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45996.70元。一、被上诉人系被保险车辆甘DXXX86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及所有者,被保险人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2013)卫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保险金的请求主体以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判断标准,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5日,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交证据证明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上诉人申请将维修费用汇入修理厂负责人吴春江账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理赔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71941.80元。故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及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而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三、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的证据为维修费、吊装费发票,上诉人认为已将维修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完毕。因被保险车辆甘DXXX86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34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甘DXXX86号货车维修费102274元及施救费15664.50元,共计117938.50元,扣减双方认可的71941.8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5996.7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于燕
代理审判员段延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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