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陕西乡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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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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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喻绍伟,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组织机构代码99451691-8
负责人金党云,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钰,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乡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组织机构代码78369001-9
法定代表人魏慎然,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乡迪生物公司与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奎,系乡迪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周XX与、陕西乡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迪生物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书,周XX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XX及委托代理人喻绍伟、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钰及乡迪生物公司、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XX系陕CXXX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宝鸡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罗连春系该车驾驶司机。2013年11月13日21时20分许,李靖轩乘坐被告王XX驾驶的陕CXXX31号中型箱式货车与罗连春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放在路右侧的陕CXXX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碰撞,两车受损,致李靖轩受伤,住院治疗20天。该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罗连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靖轩无责任。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故发生时陕CXXX36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保险期,但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周XX与宝鸡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该在陕CXXX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靖轩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依据罗连春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由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并赔偿责任。故判决周XX承担李靖轩损失21350元,宝鸡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陕CXXX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34.75元。另查,陕CXXX31号中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乡迪生物科技,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且某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责任中已赔偿乡迪生物科技713.56元。
原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法律意义,其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申请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周XX作为陕CXXX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但该车交强险到期后,原告周XX未按相关规定续交该车的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千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周XX赔偿李靖轩21350元,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周XX要求追偿人保财险宝鸡市金台区支公司、乡迪生物科技、王XX承担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的数额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的1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XX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是:乡迪生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单约定的座位险赔付数额是依据上诉人的赔付标准赔付的,该保险单作为投保方已经缴纳了不计免赔的保费,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座位险2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乡迪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事实上该公司不但未负任何责任,还在另一被上诉人处得到了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王XX驾驶的陕CXXX31号中型箱式货车与罗连春驾驶的陕CXXX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碰撞造成乘车人李靖轩受伤,关于其赔偿发生争议。千阳县法院作出(2014)千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赔偿的标准数额均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定,周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周XX依据乡迪生物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的标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座位险2万元,请求追偿按责任划分后的15000元,因座位险属商业险,交强险优先于商业险进行赔付,其已赔付数额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计算的,故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权雁
审判员邱有前
代理审判员黄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