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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谢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3民终1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组织机构代码92144511-9。
负责人:亢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冯XX,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食用菌种植户,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25亩大棚的棚体、棚膜及棚内食用菌在被告处投保了设施蔬菜大棚损失险及附加棚内农作物保险,其中棚体保险金210000元,薄膜保险金40000元,附加棚内农作物保险金37500元,载明保险合同适用的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设施蔬菜“银保富”大棚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设施蔬菜“银保富”大棚损失保险附加棚内农作物保险条款》等。保费共计12500元,由政府补贴11250元,个人交纳125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250元。2015年6月8日晚20时许,因天气突然刮大风,导致原告大棚棚膜及棚内农作物受损,出险后,原告当晚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于第二天(6月9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施蔬菜大棚薄膜损失险及附加棚内农作物保险金共计77500元。原告谢XX与谢卫东均系食用菌种植户,且关系较好,2014年9月24日,原告谢XX曾口头委托谢卫东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之后也将1250元保险费给了谢卫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谢卫东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施蔬菜“银保富”大棚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在投保前没有向原告出具相关条款及对免责条款未向其说明,但被告认为向原告出具了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原告在投保单签字确认的证据予以作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设施蔬菜“银保富”大棚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设施蔬菜“银保富”大棚损失保险附加棚内农作物保险条款》为依据来赔偿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虽投保面积为25亩,但认为实际棚体面积只有9.91亩,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陈述本保险系第二次投保,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第一次(2013年)投保时曾到现场就面积进行了勘察,确定为25亩,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该院依据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投保面积按25亩计算,本院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棚体薄膜的保险金为7200元(25亩*1600元每亩*20%出险月份赔偿限额*90%的赔偿比例),棚内附加农作物的保险金为33750元(25亩*1500元每亩*90%的赔偿比例),共计4095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设施蔬菜大棚薄膜及附加棚内农作物保险金40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谢XX负担4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对其损失进行核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谢XX承担。
被上诉人谢XX服从凤翔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应按照保险条款履行理赔义务。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6月8日夜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无异议,但对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告知了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被上诉人已完成通知义务;上诉人出险后至今并未对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未及时核保对其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付金国
代理审判员赵荣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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