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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吉林省诚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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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0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诚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诚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诚信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5月28日,诚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设立在东南湖大路长春之星奔驰4S店的保险代办处与某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长春市绿园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为诚信公司所有的吉AXXX66号奔驰吉普车投保。2015年1月18日,诚信公司在去延边参加合作单位年会返回途中,行驶到长春方向441公里-50米处,因地形处于转弯及下坡处,高速公路雪后路滑发生数百辆机动车连环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陆续驶来的诸多车辆无法避让,被保险车辆吉AXXX66号车将行驶在前方的诚信公司所有的吉AXXX68号沃尔沃轿车撞损,交警部门认定后车负全责。经某保险公司及沃尔沃4S店共同确定前车损42591元,清障及停车费1158元,现车辆已经修复因未结算尚未提车。车辆现在4S店存放,车辆无法使用期间,诚信公司租用车辆实际发生费有10000元。2015年4月20日诚信公司提出理赔要求,2015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作出《车险拒赔通知书》,对诚信公司的修理费用不予赔偿。现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事故损失42591元、清障费(救援)1122元、停车费36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租车费用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诚信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辆在起诉前,公司已经向其发出了车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诚信公司车辆与第三者车辆被保险人均为本案诚信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七项的规定,诚信公司要求租车费以及诉讼费用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诚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XXX66号奔驰吉普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0880元,诚信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合同自2014年6月5日生效。
2015年1月18日,诚信公司驾驶员云某某驾驶吉AXXX66号车,沿珲乌高速行驶至长春方向441公里处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吉AXXX68号小型客车碰撞,吉AXXX66号车前部撞击吉AXXX68号正后部,致使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云某某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救援拖车费用1122元、停车费36元;诚信公司将吉AXXX68号小型客车在4S店进行了修理,双方共同确认吉AXXX68号小型客车修车损42591元,现车辆已经修复,因未结算尚未提车。2015年4月20日诚信公司提出理赔要求,2015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作出《车险拒赔通知书》,对车辆修理费用不予赔偿。另查明,吉AXXX68号车的所有权人亦为诚信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XXX66号奔驰吉普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项,其中第(一)项中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AD6066号和吉AXXX68号两车虽然均为诚信公司所有,但吉AXXX68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属于事故的相对方即第三者,并不能认定是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中所指的被保险人所有的或保管的财产”范畴,因此某保险公司所持的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次事故中所发生的救援拖车费用1122元、停车费36元是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是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故诚信公司主张的赔偿车辆事故损失42591元、救援费1122元、停车费36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诚信公司主张的赔偿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租车费用10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诚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事故损失42591元、救援费1122元、停车费36元,合计43749元。二、驳回吉林省诚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诚信公司承担。理由: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受损车辆吉AXXX68号是诚信公司的财产,故吉AXXX6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对吉AXXX68号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吉AXXX66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吉AXXX68号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诚信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指的是投保人自己和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不予理赔,针对的是自然人,法人单位没有近亲属,被上诉人是法人单位。该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前后车辆虽然属于同一公司,但驾驶员是在紧迫情形下无法控制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免赔情形。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人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诚信公司在两份保险单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保险金43749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受损车辆吉AXXX68号及投保车辆吉AXXX66号均是诚信公司的财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吉AXXX68号车辆的损失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诚信公司并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诚信公司对收到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提出加盖公章是确认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从未进行说明。由于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何种方式向诚信公司的何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仅以诚信公司加盖公章即完成了说明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对诚信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对车辆事故损失42591元、救援费1122元、停车费36元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诚信公司上述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谷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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