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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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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7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超期,即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处于未投保交强险的状态,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损失系赔偿三者车辆的损失,因被上诉人车辆无交强险,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前多次发生事故,已无修复的价值,保险标的物已经推定全损,因此保险合同终止,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此之后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已无保险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撤回第二项上诉理由,变更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案外人的车辆追尾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车辆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上诉人对此认定不予认可。
杰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9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杰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就鲁V×××××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杰达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涵盖第一、二、三种)。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包括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资料。
2015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郭军伟驾驶该车沿莱港路铁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红灯后,向后倒车与后方顺行的王宝成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郭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杰达公司委托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V×××××陕汽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88988元,杰达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寿第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号车损参考价值为82720元。评估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杰达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发生事故时杰达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过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杰达公司的主张系依据单方委托山东大公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评估意见系杰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出具,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杰达公司因此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应由杰达公司自行承担。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审理过程中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故依据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寿第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号车损价值为8272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杰达公司被保险车辆损失82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2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75元,评估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主张应由杰达公司自行承担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第二自然段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号牌书写有误,应为王宝成驾驶的鲁V×××××号陕汽自卸货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主张杰达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由杰达公司自行承担,对此约定属免除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就此应向投保人杰达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方才生效。但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杰达公司履行了该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未提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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