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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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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0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代理人:丁X,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10日,鲁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21日,鲁懋公司为其所有的鲁C×××××号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7月16日5时0分,李玲和驾驶上述车辆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出道外与道路北侧防护栏相撞后失控坠入路北侧的盆景园中,致园中苗木、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李玲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懋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鲁懋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62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鲁懋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范围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否则不予承担;鲁懋公司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作出,车损数额过高,某保险公司请求重新核定车损价值;施救费数额过高,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鲁懋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所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鲁懋公司为其所有的鲁C×××××号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0时至2016年5月20日24时。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60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60184元;不计免赔险覆盖;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鲁懋公司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某保险公司。
2015年5月22日,鲁懋公司以惠民县达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M×××××挂号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具体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0时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该挂车的牵引车为鲁C×××××号车,并确认保险费已于2015年5月22日交纳。
2015年7月16日5时0分,鲁懋公司的驾驶员李玲和(驾驶证号:370302198106303317,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5月22日,有效期限10年)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86公里+100米处时,驶出道外与道路北侧防护栏相撞后失控坠入路北侧的盆景园中,致园中苗木、车辆受损。2015年7月24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1201502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玲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懋公司支出施救费17850元。
事故发生后,鲁懋公司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鲁C×××××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该评估公司评估,确定鲁C×××××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73670元。鲁懋公司支出评估费4200元。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并投入运营。此后,双方因保险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本案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对鲁C×××××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报告系鲁懋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评估数额过高。鉴于保险车辆鲁C×××××号半挂牵引车已经修复并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某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按照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车辆受损的项目、数量,对鲁C×××××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某保险公司当庭做了否定的回答。
同时查明:鲁M×××××挂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鲁懋公司,挂靠在惠民县达源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运营。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鲁懋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李玲和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挂靠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鲁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鲁懋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鲁C×××××号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数额,现双方当事人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分歧:一、是否应当准许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鲁C×××××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重新评估确定的请求,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鲁懋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中的车辆损失价值为鲁C×××××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系诉前鲁懋公司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该评估单位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关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其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而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但其始终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同时,鲁C×××××号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鲁懋公司在车辆受损后及时委托评估车损价值,并将车辆修复投入运营,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具体体现,无可厚非。鉴于鲁C×××××号半挂牵引车已经修复且已投入运营,根据实物再行评估的条件已不具备的实际情况,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当庭询问某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按照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数量,对鲁C×××××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某保险公司当庭做了否定的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认定鲁懋公司提供的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具有证明保险车辆鲁C×××××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的证明力,能够证实该车辆的损失价值,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确定鲁C×××××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73670元。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采纳。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鲁懋公司支出的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1785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鲁懋公司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1785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鲁懋公司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鲁懋公司保险金95720元(车损7367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17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鲁懋公司保险金95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鲁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鲁懋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且其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一审法院当庭驳回。2、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而保险条款中约定非经保险人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予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懋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懋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鲁懋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予采信。鲁懋公司委托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称数额明显过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评估报告,且不同意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数量,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进行司法评估的情况下,对鲁懋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予采信。一审据此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3670元,并无不当。
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结算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本案中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全部支持鲁懋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认定鲁懋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分担诉讼费,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志明
代理审判员郭明明
审判员李金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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