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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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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楼区。
负责人谭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廖X就其车牌号为湘F×××××号的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2013年3月26日,孔少华在义务帮助廖X指挥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受伤。孔少华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8567.08元。2013年8月28日,孔少华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X承担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154952.11元。2014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楼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X赔偿孔少华各项损失共计69361.8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廖X与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另查明,廖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廖X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审法院认为:廖X以其所有的湘F×××××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辆驾驶员需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廖X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理赔金的请求资格。根据廖X提供的购车协议与(2013)楼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廖X已实际取得湘F×××××号起重机的所有权,是湘F×××××号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廖X承继了原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且廖X具有驾驶特种车辆的相关资质,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应当对廖X履行保险义务,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支持。标的车辆发生的该起事故非交通事故,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且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6日,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鉴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已生效(2013)楼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损失,对廖X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8567.08元。廖X按60%的比例承担11140.25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及廖X自担医疗费损失1671.04元(11140.25×0.15),某保险公司承担9469.21元(11140.25×0.85)。2、参照(2013)楼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标准,误工费为9189.33元,护理费为5533.36元,交通费为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鉴定费为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702.69元。(2013)楼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廖X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廖X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2221.61元(103702.69×0.6)。廖X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廖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另每案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以上1、2项的损失共计71690.82元,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廖X保险金60437.2元(71690.82×0.85-5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廖X保险金60437.2元。二、驳回廖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是在起重吊装汽车作业中过错中受伤,残疾赔偿金评残标准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适用,而非原判决中的工伤标准。故此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廖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和廖X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内容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何评定伤残,而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两者指向的法律关系不同,上述《答复》不宜类推适用。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按照上述《答复》的规定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值
审判员 华雷
审判员 徐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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