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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冯喜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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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3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马引海,系张XX丈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郝绪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负责人闫锐,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英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冯喜林
张XX与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冯喜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陈民初字01419号民事判决书,张XX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时许,原告张XX乘坐由被告冯喜林驾驶、挂靠在被告虹宇公司的陕CXXX85(现批改为陕CXXX60)号客运班车行使至陈仓区虢镇西门大转盘处,因该车突然刹车将原告摔倒在车厢内,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区医院急诊,花费468.6元,后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2型糖尿病;3、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7764.44元(其中治疗糖尿病药物费用为531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患肢支具固定,卧床行功能性锻炼,3月内暂时勿下床负重活动;3、继续控制血糖,维持血糖平稳;4、加强营养以利于骨折愈合;5、门诊复查,指导治疗,2周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复查三次,共支出医疗费1389.6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冯喜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41268.6元。
另查,被告冯喜林是陕CXXX8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虹宇公司经营,被告虹宇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冯喜林的客车,双方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冯喜林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冯喜林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冯喜林作为车辆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喜林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虹宇公司,故被告虹宇公司对被告冯喜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虹宇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作为车上乘员受到伤害有权向该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被告虹宇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所患糖尿病不是此次事故造成,故应扣除治疗其糖尿病的医药费531元,实际医疗费为39091.6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属退休干部,退休金并未因此减少,其提供的在外工作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形式要件缺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医嘱,认定护理费11430元(90元/天×127天)为宜;对营养费的请求,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20元/天计算37天为740元;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部分采信,未采信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认定鉴定费为8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97464元(24366元/年×20年×20%);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病情,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较宜;对残疾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购买且实际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查明和确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应由事故双方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虹宇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道路可以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诉讼费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其相应的要承担部分诉讼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91.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59435.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时,应将被告冯喜林垫付的费用41268.6元支付给被告冯喜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被告冯喜林、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9435.64元,扣除被告冯喜林垫付的41268.6元,实际支付原告张XX118167.0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喜林垫付给原告张XX的各项费用41268.6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元,减半收取2791.5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9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XX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认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错误,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残疾用具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所依据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5号鉴定意见书,系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所做出的鉴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持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诉人张XX确系因所乘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故原审法院采信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5号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上诉人张XX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供的在外工作证据相互矛盾,故张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用具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向法院所提供的发票记载的购买人并非张XX,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应依法维持。经合议庭庭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权雁
审判员邱有前
代理审判员黄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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