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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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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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秦XX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9日,秦XX为自己所有的鄂FXXX3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2014年3月21日3时30分许,秦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6KM+220M路段时,由于后轮爆胎,车辆侧翻,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秦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秦XX赔偿了路产损失16415元。后秦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秦XX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是直接财产损毁,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此外,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秦XX保险赔偿款16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2、路产污染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3、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部分进行了字体加黑,在整个条款中比较突出,某保险公司在秦XX投保时已明确告知秦XX免责事项,秦XX最后的签字是对免责条款的认可;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9日,秦XX为自己所有的鄂FXXX3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重要事项均在重要提示栏列出,秦XX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栏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尾部签名。2014年3月21日3时30分许,秦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6KM+220M路段(广东省韶关翁源县路段)时,由于右后轮爆胎,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车辆燃油泄漏污染公路路产。经交警部门认定,秦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4日,秦XX向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赔偿了路产损失16415元。后秦XX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路产污染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秦XX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秦XX2000元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路产污染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首先,某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上重要提示栏提示秦XX详细阅读保险合同的组成事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并在保险条款上采取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中对免责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在保险条款附则中对“污染”的概念、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且被告在该保险条款尾部签名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秦XX提供了格式条款,且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秦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秦XX负担9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秦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秦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向秦XX交付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秦XX在某保险公司保存的保险条款上签字,只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出示过保险条款,且该签字不是出现在“认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一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秦XX支付保险金1641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秦XX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补充查明,秦XX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第3项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负责。”
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均采用加黑字体,其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三十八条规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某保险公司主张秦XX在商业险投保单的声明栏中签字,可以证明该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要求其在2015年4月15前提交该保单,某保险公司逾期未交。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是,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秦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秦XX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以文字形式提示秦XX详细阅读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体范围采用了加黑字体。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标识行为达到引起投保人秦XX注意的程度,符合上引司法解释中关于提示义务的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秦XX主张,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末尾签字只能说明某保险公司出示了保险条款,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主张,秦XX在保险条款的末尾及商业险投保单的声明栏中签字,可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双方对秦XX在保险条款尾页签字表示的含义各执一词,保险条款上并未记载签字所要确认的内容,因此不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秦XX作出解释。某保险公司主张秦XX在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的声明栏签字,亦可说明该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商业险投保单,对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定。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作出提示,但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商业第三者险中因污染造成损失的免责条款对秦XX不产生效力。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秦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因燃油泄漏污染公路路产并造成损失16415元,某保险公司应先在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秦XX2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44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秦XX保险金14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熊蓓
代理审判员马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