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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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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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8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甲,男,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乙,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宋XX,系关X乙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丙,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宋XX,系关X丙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女,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关X甲、王XX、宋XX、关X乙、关X丙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关X甲等在原审诉称,关某某系关X甲与王XX之子,宋XX之夫,关X乙、关X丙系关某某与宋XX的婚生女儿。关某某受李XX雇佣,为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营运输,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10日22时5分许,关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G3012线145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米某某驾驶的×××/新R67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关某某当场死亡。李XX拒绝配合关X甲等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26.49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总计462586.8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关于保险合同问题,需核实保单信息及驾驶员是否具备开挂车的资格。2.各原告需证明其主体适格,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3.各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应先由米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恤金、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5.应追加事故侵权人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并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XX无答辩意见,同意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李XX为其所有的×××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关某某系李XX雇佣的司机。2015年7月10日22时5分许,关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012线145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前方米某某驾驶的×××/新R67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关某某当场死亡。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某某系关X甲与王XX之子,系宋XX之夫;关X乙、关X丙系关某某与宋XX婚生女儿。关X甲、王XX、宋XX、关X丙、关X乙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金额后由某保险公司按主要责任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李XX作为被保险人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后,关X甲等5人作为关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数额问题,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70%计算为宜。1.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扣除×××号车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金额110000元,还应支付73921.68元[(215602.4元-110000元)×70%]。2.丧葬费16280.6元(23258元×70%)。3.被扶养人生活费,关某某与宋XX共有婚生女儿两名,即关X乙、关X丙。关X乙事故发生时11周岁,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42.56元[8139.82元/年×(18-11)÷2人×70%];关X丙事故发生时9周岁,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40.43元[8139.82元/年×(18-9)÷2人×70%]。关于关X甲、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村民委员会、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民政办公室虽出具介绍信,写明关X甲、王XX无劳动能力、以农业为主、无其它收入,但上述机构不具有证明有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资质,且能证明其生活来源以农业为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恤金及律师代理费,依据保险条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关X甲、王XX、宋XX、关X乙、关X丙死亡赔偿金73921.68元、丧葬费16280.6元,以上合计90202.2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关X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2.56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关X丙被扶养人生活费25640.43元;四、驳回关X甲、王XX、宋XX、关X乙、关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9元,由关X甲、王XX、宋XX、关X乙、关X丙负担52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关X甲、王XX、宋XX、关X乙、关X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10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死亡赔偿金108921.68元,丧葬费162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08.5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X甲、王XX年龄均已六十岁以上,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保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理赔后,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原审中并未要求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且原审也未将交强险承保公司列为被告,上诉中提出此项请求属不合理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根据保险条款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并无不妥。2.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6)212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关X甲、王XX属关某某生前扶养的人。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X甲、王XX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王XX的出院诊断书、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王XX的影像学报告单、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关X甲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各一份。以证明王XX膝关节做了手术,关X甲腰椎疾病,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患有疾病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且只有省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才具备该类鉴定的资质,以上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宋XX、关X乙、关X丙、关X甲、王XX以事故相对方米某某、新疆和田地区安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和田市新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之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新212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是多少,即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中由被上诉人赔偿。二、关X甲、王XX是否属于关某某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二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保护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即基于投保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目的亦在于“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侵权类司法规范。据此,在侵权之诉中,方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主体,其仅负有合同上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关X甲、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被扶养人的界定需具备两个要件,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关X甲、王XX无劳动能力,家庭以农业为主,说明关X甲、王XX尚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该份证据也足以推翻另案判决认定的关X甲、王XX属被扶养人的认定。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保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X甲、王XX、宋XX、关X乙、关X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上诉人关X甲、王XX、宋XX、关X乙、关X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铮
代理审判员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