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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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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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9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斌,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添,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12月31日,因王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给某保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某保险公司下发长人保财险发(2010)748号《关于对王XX同志违规经营问题的处分决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立即将该决定送达王XX。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王XX在至今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到某保险公司工作,即王XX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向王XX支付工资。但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保险公司为王XX恢复工作并向其支付离职期间的工资,严重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某保险公司无须向王XX补发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153600元。3.判令王XX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XX在原审辩称,王XX于1976年12月入伍,1986年10月转业到某保险公司工作。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王XX任第二营业部经理职务。从2011年1月起,不知任何原因某保险公司停发了王XX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至今。在此期间,王XX多次找到公司领导询问原因,均未得到答复。2013年10月,王XX找到公司监察处调出了一份某保险公司文件,《关于对王XX同志违规经营问题的处分决定》,内容为鉴于王XX违法经营,党委研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发送的对象是某保险公司下属各职能部门。王XX对党委的这份处理决定有如下意见:1.处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应对王XX履行告知义务。2.某保险公司2010年12月31日印发的《关于对王XX同志违规经营问题的处分决定》,作出该决定的主体不适格。王XX以员工身份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公司,而不是中国共产党某保险公司党委。解除劳动合同是企业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党委工作范畴。3.某保险公司《关于对王XX同志违规经营问题的处分决定》未盖法人公章,且以党委研究名义作出。4.处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5.现在王XX的人事档案仍在保险公司管理存放,且某保险公司仍然为王XX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王XX要求法院维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129号的裁决,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1986年10月转业到某保险公司工作,自2007年11月开始担任某保险公司第二营业部经理职务。2010年7月11日,某保险公司下发了《关于对王XX同志的处理决定》(长人保财险党发【2010】19号处理决定,以原第二营业部在2007年11月-2009年2月间,违反总公司六项禁令”,私自开设帐外银行账户等等,原第二营业部的上述错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性质严重,原任经理王XX同志为主要负责人。鉴于原第二营业部2009年3月并入第三营业部时,王XX职务已降为副经理,经市公司党委研究决定:给予王XX同志撤销副经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长人保财险[2010]748号处分决定:内容为,擅自签订协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等,经党委研究决定给予王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长人保险党发【2010】37号处分决定,依据同一事实对王XX做出开除党籍的处分)。王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保险公司一直为王XX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今,但自2011年1月起未再安排王XX工作,亦未发放其工资,王XX工资为32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向王XX送达处分决定的证明。王XX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1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恢复王XX的工作岗位,并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王XX的工作。二、某保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王XX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153600(3200元X48月)。三、对王XX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王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但某保险公司未向王X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故该决定系无效决定,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某保险公司无须向王XX补发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153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恢复王XX的工作岗位,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王XX的工作。二、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王XX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153600元(3200元X48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XX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某保险公司早已普及网络办公,2010年12月31日与王XX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内网上已经下发,王XX在职期间一直使用内网进行网络办公,其早已通过内网知道自己被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因此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某保险公司对王XX进行双开”符合政府处理违规违纪党员处理办法,在研究与王XX解除的会议上,工会的领导班子成员也出席会议,解除程序合法有效。自2011年1月起至今王XX未给某保险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某保险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解除之后,王XX一直不配合公司出具社保减员手续,所以某保险公司无奈之下才一直给王XX缴纳社保,并非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无需支付王XX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153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负担。
被上诉人王XX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员工解除、除名合法的相应举证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对其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送达王XX一事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作出处分决定后一直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身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因此,王XX提出的各项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处分决定违法,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安排工作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王XX于2011年1月1日起未到单位工作。王XX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动并非王XX本人原因造成,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王XX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因王XX自2011年1月1日起未到单位工作,未完成任何劳动任务是客观事实,如依照王XX在岗工作期间每月32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有违按劳分配的原则,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王XX的工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工资的标准应为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至2014年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为每月82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每月1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每月11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1320元。按照上述各时段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可得出某保险公司应补发王XX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总数为54390元〔(820元X4个月)(1000元X17个月)(1150元X9个月)(1320元X18个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某保险公司恢复王XX的工作岗位,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王XX的工作”;
二、变更((2015)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王XX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153600(3200元X48月)”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王XX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5439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梁明
代理审判员梁欣华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