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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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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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8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在原审诉称:2015年12月1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并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009.25元,某保险公司为李XX核发了保险单。2016年1月3日19时50分,李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长春市中峰花园小区院内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陈某所有的×××号宝马轿车相撞,造成×××号宝马轿车辆前部受损。2016年1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委托吉林省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宝马轿车进行估损,估损净额为15200元。李XX支付了公估费860元。2016年1月6日李XX到吉林省万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复了被撞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15200元。李XX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修车费13200元、评估费860元,以上合计1406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认为:本案为第三者车辆损失,求偿权主体为第三者车辆所有人,而非被保险人即李XX,李XX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已获得受损车辆损失的求偿权,故对于李XX主张的各项诉求损失,我公司对李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比对,被保险车辆尾部仅与受损车辆左前部接触,左侧车灯有刮损,被保险车辆与受损车辆右侧未发生任何接触。但根据李XX提供的公估报告及维修明细,受损车辆将左右两个大灯均更换。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情况,受损车辆即×××号宝马轿车右侧大灯并未有任何损失,故对于右侧大灯进行更换的7000元及100元拆装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李XX以其自有的×××雪佛×××7MAT轿车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不计免赔率(M)覆盖A/B/L四种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取李XX缴纳的保费3009.25元后向李XX出具了保险单号为×××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单证明载明:被保险人李XX;号牌号码×××;厂牌型号雪佛×××7MAT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7月22日;新车购置价395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等。该保单证明的特别约定载明“此车不选择专修厂,出险后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2016年1月3日,李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长春市中峰花园小区院内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陈某所有的×××号宝马轿车相撞,造成×××号宝马轿车辆前部受损。2016年1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委托吉林省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宝马轿车进行估损,估损净额为15200元。李XX垫付了公估费860元。2016年1月6日李XX到吉林省万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复了被撞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15200元。庭审中,李XX对该事故已由×××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真实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XX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李XX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李XX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小区院内停放车辆相撞,造成第三人车辆财产损失,并已经向第三人垫付全部维修费用及公估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应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李XX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第三人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15200元、评估费860元,某保险公司以右侧大灯未受损为由不同意赔偿右侧大灯更换费用及拆装费,但未向法庭出示第三车车辆右侧大灯未予损坏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修车费13200元、评估费8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X车辆维修费13200元、评估费860元,共计14060元。案件受理费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于车辆维修费中7100元、评估费860元、诉讼费76元,共计803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比对,被保险车辆尾部与受损车辆×××当时仅左前部接触,左侧车灯有刮损,被保险车辆与受损车辆右侧未发生任何接触。根据李XX提供的公估报告及维修明细,受损车辆将两个大灯均更换,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对于右侧大灯更换的7000元及100元拆装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评估费、公估费均为间接经济损失,不在上诉人赔付范围内。
李XX在二审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事故损失有鉴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吉林省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第三者受损车辆×××号车作出的安永车估字【2016】00001号保险公估报告中对该车辆保险杠及右前大灯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卷宗正卷第80页和96页收录的照片可以证明受损车辆的右前大灯并未损坏。但第80页的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识别,第96页的照片仅拍摄了受损车辆左前大灯,无法看到右前大灯的情况。除照片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右前大灯没有损坏。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李XX修车费13200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受损车辆×××号车右前大灯的更换、维修费用7100元是否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的理由在于认为×××号车右前大灯并未发生损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李XX提供了公估报告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受损车辆的右前大灯发生了损坏。公估报告系对保险损失进行评估的专业机构作出的,内容详实、具体,且公估定损过程均有照片记录并保存于公估报告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举照片证据模糊不清,无法显示受损车辆右前大灯的情况。故应认定×××号车右前大灯发生了损坏并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修车费13200元并无不妥之处。
二、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李XX公估费86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的公估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公估费用860元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