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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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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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9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女,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赵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刘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时诉称,赵XX自2009年11月以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相关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某保险公司已向赵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赵XX对此充分知晓,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存在瑕疵,因此赵XX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岗位。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与赵XX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某保险公司无需向赵XX恢复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赵XX主张的工资(自免职之日起至上岗之日止的待岗期间的工资);诉讼费由赵XX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XX原审时辩称,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向赵XX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X在任某保险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经理期间,2007年8月因违规经营被免去经理职务,被安排到某保险公司农险部任业务主管。2009年11月1日,某保险公司与赵XX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赵XX自2009年11月后再未到某保险公司上班。2015年3月10日,某保险公司通过报纸声明,内容为:“赵XX,男,身份证号22010419610XXXX055,由于其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人多次拒绝办理离职手续,特登报声明,自2009年11月起解除劳动关系。请即日起3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赵XX本人自行承担。特此声明”。2015年3月1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赵XX:你于2009年11月份起长期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多次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一直拒绝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不提供邮寄方式,2015年3月10日公司通过登报形式声明解除,并已电话通知你本人。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起正式解除。公司因你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而导致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的支出,请尽快予以交回,人事档案将按照相关规定转出”。截止至起诉时止,某保险公司仍为赵XX缴纳社会保险。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赵XX认为2009年11月以来某保险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赵XX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自赵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解除,因赵XX不配合办理减员手续,故某保险公司一直为赵XX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4日,长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撤销对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申请人工作。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与赵XX在2009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赵XX亦自认,在与单位领导口头协商后,2009年11月后其不再到公司上班,不再领取工资,只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某保险公司在劳动仲裁部门的庭审笔录中亦承认:“2015年公司要求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清理,进行核实情况后向赵XX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虑到赵XX为公司作出的贡献,所以以前没有强行解除”,故可以看出,在2009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赵XX未到某保险公司上班,某保险公司对此事是默认的,且一直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称的“……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多次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不符。某保险公司称2009年11月起与赵XX解除劳动关系,但时至起诉时止,某保险公司仍为赵XX缴纳社会保险,亦与其所述事实不符。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因赵XX连续旷工,故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部门电函审批单以证明上述两份文件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的各部门进行传阅,但该审批单仅显示2008年6月24日农险部(即赵XX工作部门)黄国良接收,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文件内容已经向部门其他人学习、告知,亦未能提供赵XX旷工的相关证据,从原审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其与赵XX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清理历史遗留问题。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赵XX待岗期间工资的问题。鉴于长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赵XX该项请求,故对此不再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撤销对赵XX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赵XX恢复劳动关系,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赵XX工作。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某保险公司与赵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需恢复劳动关系,由赵XX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赵XX自2009年11月以来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赵XX已与其他单位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已经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2、某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方式合法有效,对于长期不与单位联系无法查找下落的员工,采取公告方式于2015年又一次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并且有录像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了赵XX。
被上诉人赵XX二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人保公司通知赵XX到公司,向赵XX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1月29日。赵XX不同意解除,未签字。后某保险公司到社保部门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终止了赵XX的社保关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2009年11月给赵XX调岗后,赵XX未到岗,长期旷工,故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11月解除与赵XX的劳动合同。赵XX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2009年11月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公司总经理同意其不上班,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了具体的工作岗位并通知劳动者到岗提供劳动的前提下,劳动者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到岗,不履行劳动者的主要义务,方构成劳动者旷工的事实。因某保险公司与赵XX于2009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写明工作岗位,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2009年11月对赵XX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通知其到岗的证据,且某保险公司一直为赵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也承认2015年以前没有强行与赵XX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赵XX不上班,不开工资,只为其缴纳社保是默认的。某保险公司向赵XX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虽然是2009年11月,但并无相关的会议记录、研究决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征求工会意见等的记载,说明某保险公司对赵XX长期不上班的情况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在诉讼中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称的2009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具客观性,其解除与赵XX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另外,某保险公司主张赵XX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赵XX在其他公司任监事的企业信息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其提供的企业信息所载公司的成立时间分别是2012、2014年,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自2009年11月赵XX旷工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杨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