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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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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6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理人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杨XX将其所有的黑XX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8万元、5万元和5万元,被保险人为杨XX。《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2015年6月18日,汪洪升驾驶吉DXXXXX(吉DXXXX挂)半挂货车与原告杨XX驾驶的黑MXXXXX(黑MXXXX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黑MPXXX号挂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认定,汪洪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黑MPXXX号挂车车辆损失2550元、车上货物损失4.6万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3500元。此外,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支出了施救费5730元。现原告杨XX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55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4.6万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573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杨XX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为黑MXXXX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中规定的“按责赔付”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或部分免除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而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综上,被保险车辆黑MXXX8挂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杨XX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55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4.6万元、施救费5730元。因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55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46000元、施救费5730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一审中并未扣除。二、一审中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三、施救费用与货物损失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超出货物险5万元的责任限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依照保险法第60条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为求偿权,根据便于被保险人的原则,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5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均不是法定的责任保险,被告主张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施救费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因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的赔偿属于侵权法的范畴,上诉人主张的先行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没有依据,上诉人赔偿后可依法进行代位求偿。上诉人称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按责赔付”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或部分免除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而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除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用应当另行结算,不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范围,不受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刘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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