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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郭XX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负责人徐波。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吴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负责人周学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郭XX、王X甲、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王X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合共向陈XX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71219.06元;二、人保新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合共向陈XX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6121.91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95.89元,由陈XX负担3022.2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71.95元,人保新乡分公司负担1001.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核定日后护理费的标准过高。陈XX为广西农业户籍人员,经常居住地为广西桂平。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审直接判决按照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二、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依据。陈XX并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状况证明,原审按二人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陈XX构成七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7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XX、王X甲、万隆公司、王X乙及原审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均未答辩或陈述。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核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护理费。首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以陪护人员为二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陈XX住院期间有陪护两名。从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即为出院时间来看,此系医生对于住院期间陪护情况的记载。该证明内容与陈XX的伤情也相符合,故原审按照护理人员二人以当地护工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核定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以陈XX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后续护理费。陈XX年纪尚轻,伤情较重,出院后仍需后续护理。有鉴于其护理依赖程度为C级即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按每月1155元支持后续护理费并计算20年并无不当,数额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计算年限过长以及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X因案涉事故造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且其对案涉事故并无任何责任,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首先,关于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但某保险公司并无提交明确的合同约定以证明其无需负担鉴定费,而且鉴定费属于为确定陈XX的损失必要的支出,系其损失的必要部分,理应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诉讼费。《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原审根据陈XX起诉数额得到支持的情况,酌定作为败诉方的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舒琴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曾慧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招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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