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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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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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生于1974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系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该事实是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唯一事由,一审未予认定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约束力。尽管投保单及确认书中,被上诉人名字经鉴定非其所为,但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解释(二)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564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2时05分许,马志锐驾驶宁DXXX38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府街与中山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杨XX驾驶的宁AXXX83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杨XX酒后驾驶投保车辆为由不予定损,亦不予理赔。杨XX自行在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156404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杨XX于2015年2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宁AXXX83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XX申请对保单中“杨XX”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杨XX花去鉴定费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杨XX在某保险公司为宁AXXX83号小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该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杨XX如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该支公司应当在杨XX投保的标的物发生事故后,在杨XX主张的合理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该支公司在理赔时以保险条款内容不按规定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支公司的保险条款虽然是我国保监会制定并颁发的解决保险理赔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既然是合同的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该内容不但知晓,而且理解其真实含义。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就是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其负有向杨XX释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依据该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支公司以其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内容为由对抗不向杨XX理赔的,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条向原告通俗、全面、客观地进行说明,这是该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一项间接义务。对此,该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杨XX庭审时申请对告知义务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并非杨XX本人亲笔书写,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杨XX的诉请于法有据。至于杨XX支出的修理费,因事故发生后,该支公司既不定损,又不配合维修,在此情况下,杨XX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的行为合法,支出的修理费有发票和维修清单在案证实。故杨XX的诉请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XX因申请笔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该支公司负担。庭审中,该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宁AXXX83号小客车理赔款156404元。案件受理费3428元、鉴定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系饮酒驾驶宁AXXX83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保险条款送达于杨XX。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X在某保险公司为宁AXXX83号小客车投保商业险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人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XX车辆的受损系其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饮酒驾驶机动车虽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但该违法事项并非法定免责事项,保险人将该违法事项作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负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该支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杨XX已交付涉案保险条款,更无从对保险条款的“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向杨XX履行了提示义务。杨XX亦否认其收到涉案保险条款,且该支公司一审提供的由“杨XX”签名的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经鉴定“杨XX”并非杨XX本人亲笔书写。故前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杨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睿
审判员李凤玲
代理审判员傅美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