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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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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5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客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客运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4848元(包括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154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800元(包括车辆检测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6648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XXXXX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因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车辆安全检测费、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有误,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属于直接损失且实际发生,同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车辆安全检测费、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客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1416.96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800元,合计83216.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客运集团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XXXXX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责任限40万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71500元。2016年1月25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4月2日16时40分,在安达四道街停车场“宝山宾馆”前,程修印驾驶原告客运集团所有的黑EXX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与李淑杰驾驶的黑MXXXXX号松花江微型精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黑EXX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高坤、张桂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修印与李树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高坤无责任。高坤住院期间,原告曾为高坤垫付了住院费6000元。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客运集团赔偿高坤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9813.36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48元、鉴定费33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客运集团在安达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全额支付给高坤。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安全性能检测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现原告客运集团起诉要求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支付原告保险金81416.96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客运集团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因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安达市人民法院已经对客运集团应当负担的赔偿金额作出了判决,且客运集团已经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客运集团赔偿保险金69813.36元。又因原告曾在高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元,此款也应由被告赔偿,以上款项合计75813.36元。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车辆安全性能检测费、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75813.36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按照该约定,上诉人诉请的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用1548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车辆安检测费1000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该笔费用是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法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及原因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畴,故被上诉人对该款项应予理赔。关于停车费800元,因仅有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客运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暇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81661.36元;
三、驳回上诉人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代理审判员王鹏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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