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贾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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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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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41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马XX,男,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字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贾X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机井在案发前已经损坏;机井流量检测的委托人不是机井所有人委托,而是贾X;农场场长不认识汉字,其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4、村委会证明印章不清晰;5、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依据,不应当以发票为依据;6、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贾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17619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解放货车一辆,贾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0时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在新疆××县××也××乡××村驾驶员王伟驾驶该车倒车时,不慎碰撞到第三人贾旭松所有的机井一部,将该机井损坏。事故发生后,贾X在当地的派出所报了案,并由某保险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意见为:2016年1月23日豫P×××××号牌车在岳普湖县色也克乡17村倒车不慎碰机井,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贾X为机井所有人贾旭松修建机井并赔偿损失共计176190元。后贾X在与某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意见不一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贾X、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贾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总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投保车辆发生致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贾X赔偿后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获得理赔,故贾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事故可能存在虚假,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X支付保险金176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贾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加盖有保险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分别为贾X所有的豫P×××××号车是否将贾旭松的机井撞坏,涉案机井的实际损失。贾X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记载,“2016年1月23日,豫P×××××号车在岳普湖县色也克乡17村倒车不慎碰机井,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查勘记录记载了豫P×××××号车碰撞机井的事实,且该查勘记录出自某保险公司,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虽然依据加盖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的证据材料主张碰撞事实不存在,但该分局此后又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分局的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机井流量检测报告载明该井不要再取水,且贾X提交了鸡泽县柳林口打井队等发票,足以证明新打机井的成本。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对机井造价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贾X二审期间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也证明了该机井的造价为17619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新旭
审判员张建松
审判员朱发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子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