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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崔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6民终37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组织机构代码证:87541208-3.
负责人:王X甲,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崔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崔XX一审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孙洪启驾驶豫P×××××半挂牵引车在广东××××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经当地交警认定,孙洪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车辆实际车主崔XX委托司机孙洪启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等30000元。豫P×××××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日。事故受害人于2013年7月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当地法院作出了(2013)潮安发民1初第273号一审判决和(2014)潮中发民1终字第95号终审判决,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了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的事实,并减除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的责任;事故受害人诉讼案件结束后,崔XX按照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其挂靠公司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其办理理赔事项,2015年元月,新时空汽车运输公司代实际车主崔XX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证据资料要求赔付垫付款等,因某保险公司拖延不予理赔,崔XX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半挂牵引汽车系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崔XX,车辆由崔XX经营管理并向保险公司投保。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授权崔XX主张和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原审法院认为,豫P×××××半挂牵引汽车所有权人与某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等,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崔XX系车辆实际车主和经营管理者,车辆实际车主受益保险承担的风险责任,并无不当,且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授权崔XX主张和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崔XX非适格主体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又因某保险公司已参加事故发生地的事故赔偿诉讼、并已履行异地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又因崔XX车辆挂靠公司于2015年元月代崔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未果,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崔XX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亦不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地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潮安发民1初第273号一审判决和(2014)潮中发民1终字第95号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已经代车主崔XX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等30000元整,该代为垫付行为、符合公众认知营运车辆的处理交通事故通常惯例,并有汽车挂靠公司出具证明在卷佐证,且已生效判决已经减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的责任,故法院予以确认崔XX已经垫付赔偿款30000元整。综上,崔X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共计30000元整,法院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崔XX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崔XX垫付款30000元整。二、驳回崔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崔XX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否适当。
涉案交通事故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已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的事实,故崔XX就垫付款项向某保险公司追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时崔XX提交了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代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系崔XX自行书写,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证明加盖有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在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该证明应予采信。上述证明内容显示2015年元月时,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至崔XX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诉讼费部分,因本案纠纷系某保险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且诉讼费亦系权利人支出之必要且合理费用,故原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林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秦天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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