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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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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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3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5日,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为登记在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交集团)名下的×××号城市公交车辆投保。2014年8月30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祁某某受伤,经法院判决,长春公交集团向案外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247.4元,王X已将此款支付给长春公交集团,长春公交集团将此款向祁某某支付。另外王X先行为祁某某支付医疗费3428.18元,祁某某未向法院主张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赔付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8675.5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王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岗证、行车证应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王X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从法律上来讲合同关系保护直接损失,而该三项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且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及到原审法院431号民事判决,从来没有人向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故相关费用的产生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从情理上来讲如营运车辆撞人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所产生,过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也降低了营运车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车辆为×××号客车(登记在公交集团名下),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约定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4年8月30日9时30分,案外人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将祁某某撞伤,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祁某某某某书判决长春公交集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祁某某医疗费8206.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公交集团负担,以上共计15247.4元。上述款项由王X向长春公交集团交付,长春公交集团已将此款交付案外人祁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王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支付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王X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X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数额问题。经原审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公交集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祁某某医疗费8206.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公交集团负担,以上共计152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以上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关于案件受理费,在(2015)朝民初字第4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王X未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导致产生二次诉讼费用,扩大了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理赔款13306.4元(医疗费8206.4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67元,由王X负担1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X、某保险公司均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X要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支持王X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漏判情形。王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损失共计18675.58元,除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1号判决产生的王X承担的案外人医药费、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外,还有王X为案外人垫付的医药费3428.18元。原审法院漏判了垫付医药费部分。二、原审法院认定“431号判决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941元因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导致产生二次诉讼费用,扩大了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部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1941元,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如上诉人确有证据确因本案发生则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同意赔偿。
某保险公司要求:一、请求撤将本案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1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上诉理由:某保险公司和王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说明和告知免责事由和免赔范围,王X已签字确认,免责条款有效。故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王X辩称:鉴定费、律师费都是由(2015)朝民初字第431号案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王X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告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律师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王X质证: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
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案外人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5)朝民初字第431号一案中,邱某某作为被告长春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所表示的替伤者祁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428.18元系由王X垫付。
某保险公司质证: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朝民初字第431号一案中,伤者祁某某在该案中表示长春公交集团曾为其垫付医疗费3428.18元,邱某某作为被告长春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本案中表示,长春公交集团替伤者祁某某交纳的医药费3428.18元系由王X垫付。某保险公司与王X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附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X所主张的医疗费3428.18元和案件受理费1941元问题。因(2015)朝民初字第431号一案中,伤者祁某某在该案中表示长春公交集团曾为其垫付医疗费3428.18元,邱某某作为该案被告长春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本案中表示,长春公交集团替伤者祁某某交纳的医药费3428.18元系由王X垫付,故该部分医药费属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畴,某保险公司对此应负理赔责任。对于案件受理费1941元,因该部分诉讼费用系由(2015)朝民初字第431号一案所产生,而王X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王X要求人保长春分承担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王X所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约定,其对该两项费用不负理赔责任,但该七项内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未明确包括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王X理赔款16734.58元(医药费11634.58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