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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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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6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日21是50分,陈XX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京广106国道息县岗李店乡界沟路段行驶时,撞到道路上的息县公安局卡口的杆子,造成卡口和车辆受损、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822015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XX承担全部责任。陈XX在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75.27元、维修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6500元,因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赔偿息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35560元,共计损失43235.27元。
原审另查明,陈XX提供的保单显示人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的豫P×××××号车辆车架号为:LSXXXCH51D0102960,发动机号J1ASXXX0069,而事故车辆豫P×××××号车架号为LSXXXCH53D0102975号,发动机号为:J1ASXXX0157号。
原审法院认为,陈XX驾驶其所有的豫P×××××车辆撞到路上的公安局卡扣的杆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车辆损失、医疗费、第三者损失由陈XX负担。陈XX诉称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虽陈XX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车牌号码一致,但承保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可以认定事故车辆不是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其承保车辆信息车架号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陈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上诉人陈XX不服上诉本院,其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3235.2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保单上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事故车辆不一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当事人之间二审争执的焦点主要是是否存在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属特殊的动产,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车辆识别的代码,具有唯一性,其作用相当于自然人的身份证,其识别此车与别车的身份证。以上诉人陈XX举证的保单所载明的内容,其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是“车架号为:LSXXXCH51D0102960,发动机号J1ASXXX0069”的车辆,故人民财险仅能认定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上述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仅负有对上述车辆的赔付义务。经查,涉案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被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相一致,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二当事人之间就涉案事故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所持有保单履行赔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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