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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晏淑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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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5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西九道街公园西侧。
代表人:赵长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邴XX,吉林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宇维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6月4日,王宇维与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向于喜中、董雪峰、林长甫三人追讨1161200元欠款所有诉讼事宜,诉讼费用包括受理、代理、交通、鉴定、评估等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方支付,诉讼回款失败,风险自担,回款成功,被告按实际回款额30%支付给原告,被告单方反悔,拒绝履行或终止协议,无条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是第三人单位执业法律工作者,按规定经汇报第三人签订协议以后,第三人根据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的规定,考虑案情复杂,工作量大,又增派一名法律工作者王振光共同办理此案,两名承办人首先弄清案情,梳理出轻重缓急,依法逐项办理,历时约半年时间,先后赴九台、卡伦、省高院、市中院共40余次,付出了大量精力和费用,而且所有进展情况都随时向被告通告,当诉讼进入明朗汇款阶段,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以所谓原告怠于履行责任,在诉讼中未起到关键作用为借口,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单方毁约。原告认为,第三人执业法律工作者与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协议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应赔偿原告协议履行后可得利益348360元,两项合计448360元。同时应说明,原告系第三人合法执业法律工作者,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第三人始终知道认可,虽然被告手中的协议没有来得及加盖第三人公章,但是由第三人统一收案和委派,两承办人均为本所执业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按法律服务所事业法人体制和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48360元,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晏淑敏原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严重违反“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委派,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任何协议义务,没有为被告的执行或者诉讼案件提供过任何法律服务,由于被告发现原告不能够履行协议义务,及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原告为了达到安排其父亲王振光强行为被告代理的并收取巨额代理费的目的,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滥用其要求被告事先提供给原告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强行出席被告的民事诉讼庭审活动,导致被告在法庭上与原告父亲王振光争吵,严重影响了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原告三番五次令其父亲强行介入被告的民事案件,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困扰,也违反了“基层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理”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对原告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在原告违法办案的情况下,仍然为原告补盖公章,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无权直接为被告安排代理人。被告保留投诉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原告属于重复告诉,第三人作为原告曾起诉被告,因主体不适格,被九台法院以(2014)九民初字第490号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04日,原告王宇维与被告晏淑敏经中间人林红亮介绍在九台市卡伦镇香满楼饭店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晏淑敏,乙方王宇维,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理与于喜中、董雪峰、林长甫欠款的全部诉讼执行事宜,具体约定如下:一、乙方代理从目前现状到执行回款全过程。二、本合同签订后的所有诉讼事务包括上诉、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乙方全权代理。三、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合同签订之后的法院受理费、代理费、交通费以及可能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解决,诉讼回款失败,风险自担。四、甲方按实际回款30%支付给乙方上述费用,回款一笔按上述比例兑现一笔。五、本协议签名生效后,除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原因之外,单方任何情况下无权反悔,拒绝履行或终止本协议。甲方单方返回,拒绝履行或终止本协议,无条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甲方在乙方办理诉讼回款成功后,以拒绝出具相应手续等方式,不按本协议足额支付给乙方上述约定的费用,从乙方通知之日起,无条件按每日人民币五百元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直至全部兑现完毕为止。乙方单反反悔,以不作为方式拒绝履行或终止本协议,无条件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但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以外,如政府干预,证据不足,法律规定不可行等因素,造成本协议诉讼目标拖延或无法实现,不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依法办事,发生违法和事故责任自负,如给甲方造成损失,无条件全部赔偿。六、本合同签订后,无论何种形式回款,包括双方和解、行政、刑事、以及社会关系等因素,均视为(乙方)成功回款,甲方按前述约定兑现乙方费用。但涉及回款数额包括实物抵偿等实体性问题,需甲方同意后实施。七、双方积极配合,甲方最大限度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诉讼进展需要及时出面。乙方最大化争取甲方合法权益,重大情况及时沟通,协调行动。遇有本协议未尽之处,届时双方另行平等协商解决。八、本协议双方签名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宇维作为法律工作者经林洪亮介绍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晏淑敏在九台市卡伦镇香满楼饭店签订了代理协议,虽然原告王宇维持有的协议事后加盖了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公章,但被告晏淑敏持有的协议没有加盖第三人公章,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对中间人林洪亮及被告晏淑敏没有表明其工作在第三人单位,对于被告而言代理协议的相对方仅是原告,而非第三人,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应视为原告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被告委托而签订的。司法部2000年3月30日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基层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原告虽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但没有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以公民身份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代理诉讼活动的公民,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对诉讼秩序的管理与监督的法律,属公法规范,是对诉讼秩序及诉讼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告以公民身份与被告签订的有偿代理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扰乱诉讼秩序、损害诉讼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风险代理合同通知书,虽然王振东部分参与了被告的诉讼活动,但第三人及王振东并非是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的向对方,第三人及王振东对被告并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王振东是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空白委托书参与部分诉讼活动,被告亦不同意王振东为其代理诉讼活动,原告作为法律工作者,私自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对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要求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司法部第60号令(2000年3月30日颁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十三项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宇维与晏淑敏于2013年06月0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王宇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授权其委托人签字确认投保单,并交纳了合同费用,即视为双方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范围。被上诉人未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的义务,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名字是上诉人擅自签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人保公司将醉酒驾驶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约定为不予理赔的免责事由,则需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中,虽然在“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中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现种”,但该投保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同时上诉人亦无法提出该签字是否为保险代理人或其他人员书写,故该投保单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就本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冬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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