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28民终5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回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刘XX、被上诉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电费共计4669元,并依法公正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认定该案为无因管理不当,该案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1、一审判决认定徐XX系某保险公司的职工,2013年被上诉人提出了辞职申请,并于同年5月7日得到批准,同意辞职。徐XX在工作期间,某保险公司每月补贴200度生活用电作为公司福利,超出部分用电由徐XX按照某保险公司以供电局的结算单价计算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缴费,辞职后不再享有用电补贴福利。但是徐XX辞职后,某保险公司还一直替徐XX缴纳电费,加上在职期间超出用电补贴部分共计4669元,徐XX一直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所欠代缴的电费。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代缴的电费是先行垫付的,应当由徐XX支付给某保险公司,清偿其代缴的电费。从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可以得出,徐XX辞职以后,某保险公司与徐XX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徐XX不享受某保险公司给以每月补助200度生活用电的福利,此时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徐XX代缴电费的义务。由于供电局只根据小区总表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收费,不直接向每个用电居民户收费,所以一直由某保险公司代缴了电费。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是对证据的举证原则,某保险公司已经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代缴了电费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作出判决。
徐XX辩称,一审判决应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无误、判决正确。一、某保险公司与徐XX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享受职工用电的补助,这是事实徐XX认可。但徐XX自离开人保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家庭的生活用电一直是自己向电力公司按时缴纳,也没用请人代缴过,如果徐XX欠电费,家里就会停电,徐XX家里没有停过电,这就说明,徐XX没欠过电费,电费应有电力公司收纳,某保险公司是做保险的,不是做电的。二、多年来已按电力公司规定缴纳生活用电费,某保险公司反复称为徐XX垫付生活用电费4669元,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XX支付某保险公司电费欠款人民币46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原系某保险公司的职工。2013年徐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5月7日得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批准,辞去其工作。作为公司福利,徐XX在某保险公司工作时,公司补贴每月200度生活用电,其辞职后将不再享有该项福利,需按照其实际使用电量缴纳电费,电费由某保险公司代收,每度按照0.51元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起诉徐XX欠其电费欠款人民币4669元,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代徐XX垫付电费人民币4669元的有效票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观点,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诉请徐XX支付某保险公司电费欠款人民币46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徐XX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发票16张,欲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电费的事实。
2、证明1份、2008年-2015年用户账单8份,欲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电费的事实;云南电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电费。
3、云价价格【2012】92号云南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实施居民阶梯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应以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标准,按照每度0.51元向上诉人支付已代缴的电费。
经质证,徐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缴款人是上诉人的名称,不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发票的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观点。证据2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观点。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公章,真实性不认可。
二审中,徐XX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某保险公司职工住宿区(以下简称景洪供电局)实行用电改造前由某保险公司统一向景洪供电局缴纳,之前所有电费已由某保险公司结清,景洪供电局未直接向每个分表用户进行收费。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某保险公司向景洪市供电局缴纳电费的价格以及徐XX认可一审确认每度按照0.51元收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徐XX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电费4669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徐XX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电费4669元的问题。根据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职工住宿区的电费在景洪供电局实行用电改造前由某保险公司统一向景洪供电局缴纳,之前所有电费已由某保险公司结清,景洪供电局未直接向每个分表用户进行收费。徐XX辩称自离开某保险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家庭的生活用电一直是自己向电力公司按时缴纳,也没用请人代缴过,但徐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证实向徐XX送达了电费催缴通知书,电费催缴通知书签收回执单有徐XX的签字,结合某保险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对电费催缴通知书、电费催缴通知书签收回执单本院予以采信。电费催缴通知书的内容:此次用电结算时间段为2010年3月—2014年12月、共计57个月,经计算,你户共计用电16754度,扣除公司用电补贴7600度(公司职员每月按照200度进行补贴,离职人员按照结算电费时间段在我公司实际上班月数每月200度的标准进行补贴),剩余9154度电需按照每度0.51元(与电力公司结算标准)进行缴费,共计应缴人民币4669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徐XX欠某保险公司电费466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
二、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电费4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徐XX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徐XX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树华
审判员吕勇
审判员陈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