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1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宿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系杨瑞岚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系杨瑞岚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系杨瑞岚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男,汉族,系杨瑞岚儿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岩XX,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翼AED3XX号车及冀A51XX号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的损失应当在上述车辆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应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另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并未超出对方车辆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在榆中县法院请求赔偿时未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应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均服判未作答辩。
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车损险1182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杨瑞岚为其所有的甘JXXXXX号“东风”牌仓栅式运输车(该车挂靠在定西祥龙货运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至。2013年4月25日5时53分许,梅景双驾驶冀A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G22)1851km处时,与杨瑞岚驾驶的甘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杨瑞岚死亡,甘JXXXXX号车乘车人赵克勤、魏邝邝受伤,赵克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和高速公路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景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瑞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甘J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该车经核损核价确认实际价值为115375元,实际损失接近实际价值,拟按推定全损处理,实际价值减残值处理,残值初定核定为8000元,即115375-8000=107375元。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重置费等损失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榆中县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榆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经济损失122074.25元,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经济损失141790.8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瑞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货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六种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杨瑞岚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瑞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驾驶员)。根据保险公司对甘JXXXXX号车辆的定损,可以确定该车的损失金额为103735元,对于车辆残值部分,因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现在某保险公司处,对其诉请的车辆残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由于杨瑞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各项损失11737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被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这是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处理依据。杨瑞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货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六种机动车保险,亦向杨瑞岚出具了保险单,故杨瑞岚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杨瑞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X、杨X甲、李X甲、杨X乙的损失应当在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瑞林
审判员康生悌
审判员黄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