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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袁XX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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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郭X甲。
委托代理人:郭X乙。
原审被告:苗XX。
原审被告:王XX。
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3时50分,张XX、钱桂敏、袁XX相约一同到各自的耕地为小麦喷洒农药,苗XX驾驶其借用王XX所有的皖KXXX00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太和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宁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张XX驾驶的电驱动机动三轮车(载带钱桂敏、袁XX)相撞,造成张XX、钱桂敏、袁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桂敏、袁XX无责任。袁XX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179346.51元,其中苗XX支付29000元。2014年5月13日,袁XX在住院治疗期间,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75573元,某保险公司赔付袁XX医疗费70477.54元。2014年9月7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14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袁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造成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26%,属于(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造成踝关节丧失功能达11%,属于(十)级伤残;左尺桡骨下段骨折,造成左腕关节丧失功能达12.5%,属于(十)级伤残;左耻骨联合骨折,造成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二)袁XX的休息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三)袁XX去除左股骨下段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要费用7500元,去除左尺桡骨骨折处的两块钢板需要费用14000元,去除右胫腓骨骨折处的两块钢板需要费用14000元,共计35500元。(四)袁XX右小腿下段部分皮肤、肌肉缺失形成凹陷性瘢痕,其修复费用按实际治疗费用予以赔付。袁XX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袁XX居住地因行政区,已划归阜阳市颍泉城乡统筹试验区,其耕地全部被征收。皖KXXX00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苗XX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张XX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不按规定载人,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过错责任相当,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予以认定。袁XX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皖KXXX00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给其他二位受害人预留5000元。不足部分,由苗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苗XX赔偿。袁XX乘坐张XX车辆一同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张XX未收取任何报酬,其之间属于好意同乘,可酌情减轻张XX的赔偿责任,以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20%为宜。
袁XX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因行政区,已划归阜阳市颍泉城乡统筹试验区,属于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耕地全部被征收,目前属于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XX已年满60周岁,且残疾赔偿金已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从事劳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袁XX提供其支付22800元人体白蛋白费用、316.2元注射用盐酸万古霉素费用及轮椅费用,均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使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定。综上,袁XX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9346.51元、护理费15235.5元(150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0天×31元/天)、残疾赔偿金63794.64元(23114元/年×12年×23%)、交通费455元(91天×5元/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266161.65元。袁XX因伤致残,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参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袁XX保留右小腿下段皮肤、肌肉凹陷性瘢痕的修复费用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XX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苗XX为袁XX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某保险公司为袁XX支付医疗费70477.54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苗XX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苗XX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鉴定费是袁XX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产生的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公司未提供对此约定的证据,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XX经济损失85000元;赔偿袁XX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袁XX90580.83元,合计106103.29元(已扣某保险公司支付的70477.54元、苗XX垫付的29000元);二、张XX赔偿袁XX18116.17元;三、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袁XX负担1000元,苗XX负担8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张XX负担32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案件具体情节,酌定袁XX的精神抚慰金,属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不予变更。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系受害人为确定损害程度和损害后果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判令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区别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性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王来斌
代理审判员刘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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