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维持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民终字第15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张X所有的晋LXXX29号半挂牵引车晋LXXX0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50000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9月28日,唐俊良驾驶该车行驶至201国道陕西省绥德县至榆林市方向距离榆林市区10公里处,由于疏忽大意将车辆撞到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X向甲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案,甲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并拍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车由临汾市尧都区鑫源道路车辆救援中心拖回临汾,张X花去拖车费4500元,并提供了发票。甲保险公司对此认可。(二)、2014年10月,张X所有的晋LXXX29号半挂牵引车晋LXXX0挂在临汾市尧都区祥盛汽配部进行了维修,张X花去修理费40500元,提供了临汾市尧都区祥盛汽配部发票、修理部件明细,甲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三)、2014年11月19日张X诉至该院后,经法院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X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果车损为36515元。张X花鉴定费3000元。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发动机之外的修复费用总计16020元;发动机修理费用总计20495元;共计36515元。甲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车损以鉴定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张X所有的晋LXXX29号半挂牵引车晋LXXX0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50000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9月28日,该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X向甲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案,甲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并拍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晋LXXX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晋LXXX0挂车行驶证、康俊良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事故发生后该车由临汾市尧都区鑫源道路车辆援救援中心拖回临汾,张X花拖车费4500元,并提供了发票,属于合理费用,甲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2014年10月,张X所有的晋LXXX29号半挂牵引车晋LXXX0挂车在临汾市尧都区祥盛汽配部进行了维修,张X花修理费40500元,提供了临汾市尧都区祥盛汽配部发票、修理部件明细,该院予以认定。经两次双方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36515元。实际修复花去40500元,比鉴定结论36515元高出10%,是合理的、可信的,该院予以确认。张X花鉴定费3000元,提供了发票,该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了确认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以上确认张X的损失车损40500元、拖车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8000元,甲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X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掉进路边排水沟,不可能造成发动机损坏,鉴定过程我方没有参与,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对张X车辆发动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被上诉人施救费明显过高。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X一万元。被上诉人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X车辆发动机相关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本案中所涉车辆损失,原审中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为36515元,张X的实际修复花去40500元比鉴定结论36515元高出10%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原法院按照实际修复费用判决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此车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所涉事故不可能造成本案中所涉车辆发动机损失及拖车费过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张X为了确认保险标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系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事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决定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蓉
审判员郭芝荣
审判员吴东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