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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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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1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王XX所有的晋LXXX22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4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4日0时至2012年6月3日24时。2012年1月2日4时30分许。王XX雇佣的司机皮兰利持有B2驾驶证件,其驾驶晋LXXX22车辆沿s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760M转弯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登瑞驾驶的冀FXXX61冀FXXX7挂车相撞,晋LXXX22车辆失控侧翻在路西边沟下。致驾驶员皮兰利和乘客王耀辉受伤,并造成冀FXXX61冀FXXX7挂车辆所载风机、晋LXXX22车辆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皮兰利、王耀辉到右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皮兰利住院5天。晋LXXX22车辆拖运回临汾,在临汾市鑫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事故经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皮兰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XX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分岐,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王XX的各项损失如下:皮兰利医疗费39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11.15元、误工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王耀辉医疗费720.14元。施救费12800元、拖车费3000元。
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所有的车辆晋LXXX2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王XX雇佣的司机皮兰利驾驶晋LXXX22与冀FXXX61冀FXXX7挂车相撞,致驾驶员皮兰利和乘客王耀辉受伤,造成冀FXXX61冀FXXX7挂车辆所载风机、晋LXXX22车辆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经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皮兰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如下:皮兰利医疗费39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11.15元、误工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王耀辉医疗费720.14元。施救费12800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事实、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子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车损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到王XX的车损应为10万元,以及本案发回重审后,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X的车损修复费用为97170元,该鉴定结论是可信的,本院予以采信。王XX的损失应首先在冀FXXX61,冀F8M07号挂车两份交强险内按照无责任限额承担,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X2848.9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额内赔偿王XX11277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848.9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XX11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48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2014)临尧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XX提供的两张车辆修理费票据合计115244元,该票据没有缴款人名称,不能证明王XX向临汾市鑫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5244元。本案所涉车辆修复费用应为52000元。二、《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的修复费用为97170元,是事后对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的评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本案发回重审后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97170元,鉴定程序是合法的。二、损坏的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时,没有原厂配件,就按其它配件进行修理,但车辆的实际损失远超过52000元,应是十万多元,经司法鉴定车辆损失为九万多元,与实际车损基本相符。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雇佣的司机皮兰利驾驶晋LXXX22与冀FXXX61冀FXXX7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皮兰利和乘客王耀辉受伤,造成冀FXXX61冀FXXX7挂车辆所载风机、晋LXXX22车辆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一审法院认定皮兰利医疗费39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11.15元、误工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王耀辉医疗费720.14元。施救费12800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晋LXXX22号车辆的损失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据其工作人员反馈,晋LXXX22号车辆损失为10万元,而且在原一审时,某保险公司认可王XX的晋LXXX22号车辆修复费用为10万元。本案发回重审后,王XX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晋LXXX22号车辆损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97170元。鉴定价格结论书确定的车辆修复费用与保险公司人员初步定损价值基本一致,与原一审时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修复费用也基本一致。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补偿,但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以达到标的物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为限。本案中鉴定价格结论书是对晋LXXX22号车辆恢复到发生事故前的状态所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的鉴定,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9717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王XX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97170元。王XX花费医疗费用为4848.88元(3928.74元+100元+100元+720.14元=4848.88元),车辆损失费用为112970元(97170元+12800元+3000元=112970元),其它损失为2561.15元(311.15元+1250元+500元+500元=2561.15元)。首先应在冀FXXX61、冀F8M07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任限额承担车辆财产损失200元,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其它损失2561.15元。然后在晋LXXX22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X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848.88元(4848.88元-2000元=2848.88元)。在晋LXXX22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用112770元(112970元-200元=112770元)。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蓉
代理审判员郭芝荣
代理审判员吴东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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