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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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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0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洪洞县。
负责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4年6月19日19时许,杨X驾驶晋LXXX67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洪洞县兴唐寺乡孙家山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撞山翻车起火燃烧,发生事故,洪洞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动两辆水罐车前往灭火。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出险过程。其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经过)载明:(晋LXXX67号自卸货车)撞山后翻车着火,本案损失不详,无人伤,三者无损,有现场。处理经过载明:通知查勘,通知基层,先定损后修车。
又查明,晋LXXX67号SXXXX4UM456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即车辆碰撞、倾覆、坠落等,排除爆炸、自燃、火灾等。
另查明,2008年12月18日,山西XX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晋LXXX67号SXXXX4UM456自卸汽车出卖给案外人张XX。2013年7月31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险(A)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某保险公司职工贾XX为揽这项保险业务借用其朋友“刘XX”的身份证使用,并为张XX垫付保险费,随后,张XX给付贾XX保险费。2013年12月8日,张XX将该车转售给杨X。现杨X系晋LXXX67号SXXXX4UM456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人。经一审法院调查,原车主张XX与刘XX均认可以上事实,并称自己不参加诉讼,与该车有关的权益由实际的车主享受,与自己无关。
再查明:杨X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晋LXXX67号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该所(2014)车损鉴定第140061号鉴定意见认为晋LXXX67号车修复价约200000元,晋LXXX67号车车损(价值)为161519.09元。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以杨X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主张晋LXXX67号车只投保了车损险,未投保自燃险,不应给予理赔。杨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救援拖车费3700元、鉴定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
洪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出险车辆晋LXXX67号自卸车辆原车主张XX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保险标的系晋LXXX67号自卸车辆,张XX购买机动车损失险(A)和第三者责任险(B),某保险公司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车主张XX将晋LXXX67号车出卖杨X,系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现杨X系保险标的(即晋LXXX67号自卸车辆)的受让人,因此杨X享有该车的一切权益,杨X具有主体资格,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晋LXXX67号车辆出险系自燃,其不属于自己承保范围,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自燃险是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一个附加险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本车电路、线路、油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但杨X所有的车辆即晋LXXX67号车系先碰撞后着火造成车辆的损失,应认定系被保险人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范围,参照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车损鉴定第140061号鉴定意见书晋LXXX67号车修复价约200000元,晋LXXX67号车车损(价值)为161519.09元,依据《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付。”该车已无修复的必要,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杨X车损161519.09元。在发生该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而必须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及鉴定费用,因杨X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无法认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X车辆损失161519.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时我已经递交了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晋LXXX67号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杨X所有的晋LXXX67号车系撞山后翻车着火,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车损鉴定意见书认定晋LXXX67号车车损(价值)为161519.09元,某保险公司一审时称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杨X主张的损失数额,但未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因而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新生
审判员张永顺
审判员王慧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迁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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